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翠竹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兆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世纪新筑8幢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陈海情,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兆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西文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3)”项目工程系金厦公司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处所承包。2015年4月15日,金厦公司(发包方、总包方)因玻璃幕墙工程和门窗工程施工需要,与兆丰公司(承包方、分包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427号的《杭州市下城区西文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3)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20150428号的《杭州市下城区西文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3)铝合金门窗、彩釉玻璃(包括铝材板边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其中《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1551267元,《门窗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彩釉玻璃(包括铝材板边框)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5268749元;合同价款均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竣工结算时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承包方投标时承诺的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2、经发包方、使用人确认的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第31点确定变更价格;发包方根据本合同规定审定的工程结算,与承包方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玻璃为甲供玻璃,价格按投标价;根据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方在次月5日向发包方提交上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次月15日前发包方按审定后工程进度款的70%向承包方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最终审定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发包方退还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之日即为开工日期,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总日历天数90天;发包方于正式开工前向承包方提供施工图二套,承包方必须在7天内完成石材、玻璃、铝板幕墙、钢结构雨蓬、铝合金门窗、彩釉玻璃(包括铝材板边框)分项的深化设计方案,报发包方批准后实施,工程师于收到上述文件后7天内确认,深化设计、图纸变更需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招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合同工程总量10%以上(设计对施工图的明确、修改或澄清除外),并且影响施工进度的;(2)不可抗力;(3)由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计罚,直至工期履约保证金罚没,并承担由此造成其他班组分包方及本项目的全部损失;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7天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履约保函;发包方代表为项目负责人王向阳。2015年4月8日、4月13日,兆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友忠分别向金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2015年4月15日,兆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友忠通过QQ邮箱向金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向阳发送案涉玻璃幕墙及门窗工程的深化设计方案。2015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的总设计单位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深化设计方案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增加了观光电梯、地弹簧以及防雨百叶部分工程量。2016年3月27日,由兆丰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经施工单位金厦公司、勘察单位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合同履行期间,兆丰公司向金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黄友忠负责办理西文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3)1标段、2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作,请将我公司所有款项打入以下账号:户名黄友忠,账号62×××61,开户行杭州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东新分理处。后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陆续向兆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友忠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庭审中,经兆丰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西文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黄友忠及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共计4670000元,及支付给唐高国、邵洪宇、许德贵、王启刚等工人的加班工资182825.75元,总计4852825.75元。经兆丰公司、金厦公司双方确认,黄友忠以其个人名义与金厦公司签订《石材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款842201元由西文经济合作社代付,双方均同意842201元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
在审理过程中,经兆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编号2018100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门窗尺寸按洞口面积计算,总计工程鉴定造价5302634元,门窗尺寸按制作尺寸计算,总计工程鉴定造价5181713元;门窗尺寸按洞口面积计算时,其中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4257817元、幕墙工程造价979817元、建设工程检验试验费5000元、图纸深化设计费60000元,其中增加的地弹簧及防水百叶施工费用151080元,观光电梯施工费用102426元。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两份回复函进行答复。
兆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24455元;2.金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金厦公司支付兆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暂计150491元(自竣工验收次日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金厦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17年5月27日,详见计算清单);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厦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兆丰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拖欠工程款金额为3084456元。
金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兆丰公司退还金厦公司工程款296845.75元;2.依法罚没兆丰公司保证金200000元;3.兆丰公司赔偿金厦公司损失2000000元;4.兆丰公司支付金厦公司垫付的工程维修款113920元(暂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兆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兆丰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门窗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结合兆丰公司与金厦公司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金厦公司是否拖欠兆丰公司工程款;二、兆丰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三、由兆丰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兆丰公司、金厦公司各自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报告,均未经对方确认,故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决算依据。经原审法院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虽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回复。故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亦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予以采纳。关于门窗的计算规则,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两种方案以供参考:在招标答疑证据成立的情况下,则按门窗制作尺寸确定造价;在招标答疑证据不成立的情况下,按设计图示洞口面积确定造价。因金厦公司提交的统一招标答疑及《投标函》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该份招标答疑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向兆丰公司出示并经其确认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条款,故对统一招标答疑及《投标函》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当按照洞口面积计算,总计造价为5302634元。兆丰公司主张黄友忠应王向阳要求打入指定账户的三笔款项16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以及黄友忠个人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款95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结算,依据不足,且与本案欠缺直接关联性,应另案起诉。金厦公司主张的其他笔付款,无法证明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故不予认定。综上,金厦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292009.25元(5302634元-4852825.75+842201元)。根据《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及《门窗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的约定,金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兆丰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亦属合理。关于利息金额,兆丰公司计算有误,予以调整,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为36885.4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兆丰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施工过程中,金厦公司增加了观光电梯、地弹簧及防雨百叶的工程量,故应当顺延相应工期;2.设计单位延迟确认深化设计图,直到2015年10月21日才完成设计图纸的确认,导致兆丰公司无法开工;3.金厦公司未预先提供甲供玻璃,且甲供玻璃直到2015年12月8日才检测合格,故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当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算;4.施工期间,存在降水天气48天,应当从工期中扣除。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增加工程量问题。根据《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第13.1条及《门窗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招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合同工程总量10%以上(设计对施工图的明确、修改或澄清除外),并且影响施工进度的”的约定,其中幕墙工程增加的观光电梯施工工程量为102426元,已超出幕墙工程合同总量的10%以上,对施工进度造成影响,故酌情对幕墙工程的工期予以顺延10天;增加的地弹簧、防雨百叶工程量未超出合同工程总量的10%,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其次,关于图纸深化问题。金厦公司庭审中确认其于2015年4月15日已收到兆丰公司提供的深化设计方案,由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向阳交由西文经济合作社后再提交给设计单位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时图纸深化的方案也需要西文经济合作社确认。在兆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图纸深化的情况下,金厦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确认图纸。金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设计单位及总发包方延迟确认设计图纸系由兆丰公司一方原因所造成,故对于兆丰公司主张自设计单位确认深化设计方案后起算施工日期的意见,予以采纳。再次,甲供玻璃的延期供货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金厦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按时供给玻璃,提交了对账清单、销售清单(订单)、销售管理单、销售发货单等证据,但其中对账清单系金厦公司自行制作,其他销售清单、发货单等证据均未加盖供货商浙江光大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厦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兆丰公司提交其从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浙江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供货《合格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金厦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系分批供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早于该时间前存在供货的事实,故认定《合格证》上的签发日期为金厦公司提供甲供玻璃的时间。兆丰公司主张以检测报告上的日期2015年12月8日作为金厦公司实际提供玻璃的时间,不予采纳。因金厦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提供玻璃,对案涉工程施工造成影响,兆丰公司要求顺延工程日期,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降水天数是否影响工期问题。根据《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及《门窗施工合同》协议书第3点“合同签订之日即为开工日期,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总日历天数90天”的约定,对“日历天数”的理解应为自然天数。虽然施工期间存在降水天气,但兆丰公司未能举证降水天气的降水量或因恶劣天气影响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降水天气属于工期顺延的情形,故兆丰公司主张工期中扣减降水天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竣工日期。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兆丰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由兆丰公司负责施工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部分工程于2016年3月27日验收合格,故兆丰公司主张以该日期为竣工日期,予以支持。金厦公司认为系虚假验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及《门窗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计罚,直至工期履约保证金罚没,并承担由此造成其他班组分包方及本项目的全部损失”。结合上述认定的玻璃幕墙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7日,故总施工日期128天,其中玻璃幕墙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可顺延工期10天。对此,兆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合同价每天万分之二计罚的违约金,并从保证金中予以扣减,经核算应扣减保证金金额为37846.39元(4257817元×38天×日万分之二+979817元×28天×日万分之二),剩余保证金162153.61元,金厦公司应予退还。兆丰公司主张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金厦公司主张其因工程延期导致被西文村经济合作社扣减工程款8800000元作为违约金,要求兆丰公司承担部分损失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金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支出工程维修款113920元。兆丰公司对此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因案涉大楼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进水,可能导致玻璃胶无法粘合开裂,并非兆丰公司的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金厦公司提交的照片、光盘、维修金明细及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金厦公司主张兆丰公司支付维修款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判决:一、金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兆丰公司工程款1292009.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685.4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此后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金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兆丰公司保证金162153.61元;三、驳回兆丰公司、金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0元(兆丰公司已预交34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3843元,合计53123元,由兆丰公司负担16435元,金厦公司负担36688元。
宣判后,金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兆丰公司逾期天数长达11个月之久,一审法院认定分别为28天和38天系错误。1、金厦公司与兆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15日签订《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铝合金门窗、彩釉玻璃(包括铝材版边框)》两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兆丰公司的工程范围为商业综合用房(3)工程玻璃幕墙设计图纸中所有内容以及工程铝合金门窗、彩釉玻璃(包括边框)设计图纸中所有内容,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而最终兆丰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逾期完工11个月。2、一审法院对兆丰公司自认逾期损失起算时间不予认定,导致对兆丰公司逾期时间的认定错误,金厦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计划》,兆丰公司承认已经逾期并愿意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完工造成金厦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认定,系错误的,直接导致判决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的事实;3、金厦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的事实以及逾期违约扣除保证金及承担损失责任的事实;4、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竣工,兆丰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5、兆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工程进度计划》,明确在3月份还未完工的事实并同意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承担赔偿损失的事实。从第5组证据中已经清楚的证明兆丰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以及计算逾期损失的起算点也应该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份证据,仅仅认定28天和38天。二、一审法院计算兆丰公司逾期造成金厦公司损失错误。《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铝合金门窗、彩釉玻璃(包括铝材版边框)》23.2条约定:承包人工期延误,每天按照合同价万分之二十计罚,直至保证金罚没,并承担由此造成其他班组分包方及本项目的全部损失。从金厦公司提交的证据6《咨询报告书》可以证明,因兆丰公司不能在合同期限内(90天内)完工,造成金厦公司总承包工期延误553天,最终导致发包方在与金厦公司通过审计结算工程款时扣除880万元工程款作为逾期违约金,兆丰公司的逾期行为给金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也是由兆丰公司逾期部分原因导致,故金厦公司损失880万元中因兆丰公司承担部分,金厦公司认为为20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金厦公司与兆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15日签订《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铝合金门窗、彩釉玻璃(包括铝材版边框)工程》,两份合同价格分别为2822612元和1039660元,合计总款为3862272元,而金厦公司已经支付兆丰公司4159117.75元(5001318.75元—8422001元),超额支付296845.75元。三、一审法院不认可金厦公司为兆丰公司垫付维修款是错误的。一审中,金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视频等,已经清楚的证明了兆丰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金厦公司在为兆丰公司维修的事实,并提交了因维修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但一审法院未认可该部分事实,不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兆丰公司承担。
针对金厦公司的上诉,兆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工程工期的事实认定清楚,金厦公司提出的“逾期完工长达11个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案涉《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以及《门窗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下列情况的,工期相应顺延:“①招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合同工程总量的10%;②不可抗力;③由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本案中,根据双方一审时的陈述,玻璃为甲供材料,即金厦公司在兆丰公司施工前需先行提供玻璃。根据从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浙江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供货《合格证》可以发现,案涉玻璃《合格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也即金厦公司提供甲供玻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则根据以上合同法之规定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金厦公司延迟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施工,工期应当相应顺延,故施工起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对竣工日期,《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的验收记录明确载明“综合验收结论合格,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金厦公司提出的“2016年5月25日竣工”的主张,该份《竣工备案表》系“西文村综合用房”整个项目的竣工时间,而非案涉分项工程的竣工时间。此外,玻璃幕墙施工过程中金厦公司临时增加了“观光电梯工程”,根据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评估,《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979817元,观光电梯工程造价为102426元,约占玻璃目前工程的10.45%,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增量达10%以上,按照约定应当顺延,一审判决酌定为10天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以上分析,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7日,共计128天,其中玻璃幕墙增加顺延10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关于工期延误的损失计算正确。案涉《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以及《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兆丰公司工期延误的,需承担由此造成其他班组分包方及本项目的全部损失”。金厦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书》中虽有扣除880万元的内容,但首先该880万元是否实际扣除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存疑;其次,合同约定因兆丰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才需赔偿,该880万元与兆丰公司之间毫无关联,金厦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损失正确。三、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兆丰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认可垫付维修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16年3月27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证据《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明确载明“综合验收结论合格”,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2016年5月24日,案涉工程所属的西文村综合用房总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再次证实了案涉工程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金厦公司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其应按约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竣工后,早已由金厦公司投入使用,一审中兆丰公司也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现状照片,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出部分商家已在营业,金厦公司主张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即便假设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金厦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就应当认定为质量合格。更何况本案工程已通过2次验收合格,在此种情况下,金厦公司又投入了使用,其质量异议无法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金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金厦公司、兆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金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兆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工期延误及损失。根据从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玻璃供货合格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格证的签发日期为金厦公司提供玻璃的时间,并依此作为兆丰公司施工的起始日期,并无不当。而根据《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内容,本案中由兆丰公司负责施工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部分工程已于2016年3月27日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日期为竣工日期也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同时,涉案玻璃幕墙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故兆丰公司关于要求工期顺延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综前所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兆丰公司工期延误的实际天数,也无不当。依据前述事实及合同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所核算的应由兆丰公司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亦无不当,故应予以确认。(二)关于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厦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进而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在核减金厦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中金厦公司尚应向兆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也无不当,故应予以确认。(三)关于工程质量。本案中,由兆丰公司负责施工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情形下,金厦公司主张涉案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但金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金厦公司关于系由兆丰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金厦公司要求兆丰公司支付所谓工程维修款的反诉请求,也无不当,故应予以确认。综上,金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2.91元,由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睢晓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秦海龙
书 记 员 董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