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7054号
原告: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8号3号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控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6482.76元;2.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12.5元;3.宸控科技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资2500元;4.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宸控科技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宸控科技公司不服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04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具体诉讼理由如下:一、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l、***作为销售人员入职宸控科技公司,至今未有销售业绩。2、在***没有销售业绩的情况下,***签署了《销售任务单》,且销售任务单后附有《北京宸控销售制度20180202》,应该认定***认可宸控科技公司的销售制度,认可在其认定250万的销售任务,对应的基本工资就是2500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8年2月份开始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同意按照月基本工资2500元调整执行。4、***否认有销售制度,这与常理不符,如果没有相关提成规定和奖惩规定,而只签署《销售任务单》就毫无意义。二、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签署《销售任务单》和《北京宸控销售制度20180202》后,没有任何业绩,违反了《北京宸控销售制度20180202》的规定,宸控科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从入职到2018年6月25日一直没有销售业绩,宸控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28783.50元工资,***已经给宸控科技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宸控科技公司依据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离职交接,未归还宸控科技公司财物,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资问题。***仲裁阶段的诉讼请求为2500元,而宸控科技公司也认可支付2500元,而劳动仲裁裁决了2942.53元毫无道理,毫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宸控科技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宸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时间和金额,不同意宸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17年10月23日入职宸控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宸控科技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1月22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4000元或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宸控科技公司每月打卡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宸控科技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开始***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并按照此标准发放,宸控科技公司提交了《销售任务单》、《2018年销售人员考核、奖惩及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微信证明公司按照销售任务调整了工资标准,《销售任务单》显示***全年度销售任务为250万元;《2018年销售人员考核、奖惩及费用暂行管理办法》显示年销售任务200万元,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对《销售任务单》予以认可,但称并未见过《2018年销售人员考核、奖惩及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也未听说过调整基本工资。
***在职期间没有销售业绩,2018年6月22日,宸控科技公司因***业绩不好、理念不同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宸控科技公司未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亦未出具离职证明。***提交的工资转账截图中显示其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4135.35元、3323元、4348.75元、3718.25元、3776.45元。***要求宸控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低于4000元的差额。宸控科技公司认可自2018年1月开始***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在实发工资中包括交通补助、餐饮补助、通讯补助、全勤奖等费用,但未提交工资表。宸控科技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
***于2018年7月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宸控科技公司:1、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支付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2500元。该委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043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82.76元;二、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工资2942.53元;三、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50元;四、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宸控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认可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销售任务单、2018年销售人员考核、奖惩及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微信截图、劳动合同书、工资转账截图、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04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一节,宸控科技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与宸控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宸控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工资包含补贴等费用,且相关补贴也非每月固定数额,故本院对***主张的双方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4000元予以采信。宸控科技公司自2018年1月将***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但未就工资调整与***达成一致意见,《销售任务单》中并未对工资调整予以约定或确认。宸控科技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6482.76元。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一节,宸控科技公司未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应按照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2942.53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宸控科技公司因***业绩不好、理念不同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故宸控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5元。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宸控科技公司未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宸控科技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82.76元;
二、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2942.53元;
三、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5元;
四、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