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8号3号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控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控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宸控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6482.76元;改判宸控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12.5元;改判宸控科技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资2500元;改判宸控科技公司无需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入职至今未有销售业绩。在没有销售业绩的情况下,***签署了《销售任务单》,《销售任务单》后附有《北京宸控销售制度20180202》,***否认有销售制度与常理不符。***签署销售单后没有任何业绩违反了销售制度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宸控科技公司依据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未归还公司财务,公司不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阶段诉讼请求为2500元,公司也认可支付2500元,一审法院超范围判决2942.53元,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宸控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
宸控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6482.76元;2.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12.5元;3.宸控科技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资2500元;4.宸控科技公司不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0月23日入职宸控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宸控科技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1月22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4000元或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宸控科技公司每月打卡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宸控科技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开始***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并按照此标准发放,宸控科技公司提交了《销售任务单》、《2018年销售人员考核、奖惩及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微信证明公司按照销售任务调整了工资标准,《销售任务单》显示***全年度销售任务为250万元;《2018年销售人员考核、奖惩及费用暂行管理办法》显示年销售任务200万元,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对《销售任务单》予以认可,但称并未见过《2018年销售人员考核、奖惩及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也未听说过调整基本工资。
***在职期间没有销售业绩,2018年6月22日,宸控科技公司因***业绩不好、理念不同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宸控科技公司未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亦未出具离职证明。***提交的工资转账截图中显示其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4135.35元、3323元、4348.75元、3718.25元、3776.45元。***要求宸控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低于4000元的差额。宸控科技公司认可自2018年1月开始***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在实发工资中包括交通补助、餐饮补助、通讯补助、全勤奖等费用,但未提交工资表。宸控科技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
***于2018年7月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宸控科技公司:1.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支付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2500元。该委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043号裁决书,裁决:一、宸控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82.76元;二、宸控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工资2942.53元;三、宸控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50元;四、宸控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宸控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销售任务单、2018年销售人员考核、奖惩及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微信截图、劳动合同书、工资转账截图、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04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一节,宸控科技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与宸控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宸控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工资包含补贴等费用,且相关补贴也非每月固定数额,故法院对***主张的双方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4000元予以采信。宸控科技公司自2018年1月将***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但未就工资调整与***达成一致意见,《销售任务单》中并未对工资调整予以约定或确认。宸控科技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6482.76元。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一节,宸控科技公司未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应按照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2942.5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宸控科技公司因***业绩不好、理念不同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故宸控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5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宸控科技公司未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宸控科技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宸控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82.76元;二、宸控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2942.53元;三、宸控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5元;四、宸控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宸控科技公司主张2018年2月开始***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但其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工资调整与***达成一致意见,宸控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宸控科技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向***支付相应工资,即宸控科技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6482.76元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2942.53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宸控科技公司因***业绩不好、理念不同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理由并非法定的解除理由,宸控科技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宸控科技公司未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宸控科技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所述,宸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