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宸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7167号 原告:**,女,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号院2号楼7层2704-27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宸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9月13日我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72元(5312×6);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24元(5312x2);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婚假工资2442元(5312/21.75x10);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工资7263.2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1年3月3日入职***控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312元,**控并末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13日,因为广告牌安装原因,在工作群发生口角,随后宸控公司在工作群发布情况说明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并实际剥夺了我的工作,请求认定我与宸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进行审理,认为我与宸控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 宸控公司辩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由**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是受**公司安排来我公司工作的,但是不属于劳务派遣。我方与**公司是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21年3月3日入职宸控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刚入职时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北控科技大厦1层D-5,2021年8月公司搬迁至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号楼7层。宸控公司主张我司办公地点与**所述一致,**受**公司安排来我公司工作的,**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宸控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2021年3月3日生效,至2024年3月2日终止,担任人事行政岗位工作。宸控公司另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照片打印件和工资流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公司为**缴纳2021年3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工资流水显示**公司为**发放了2021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称**公司住所地和工作地点与其实际工作地点不一致,其与宸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主张其实际是为宸控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由该公司记录考勤,工作内容也是该公司的一部分。2021年9月**在办公微信群中**:“我辞职”。2021年9月13日,宸控公司研发经理梁娟在钉钉工作群中发送《关于**离职的通告》,该通告内容显示:“...宸控科技全体员工:综合办行政岗员工**,近期多次工作失误...其于9月8日主动提出离职...即日起,综合办已对公司行政相关工作进行内部移交...综合办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落款处盖有“***控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宸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其主张梁娟是其公司研发经理。因宸控公司与**公司有业务合作,**作为**公司的员工在我公司工作,当我司得知**已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司向内部工作人员发送了《关于**离职的通告》,目的是告知我司内部员工无需再与**进行工作接洽。 **另提交钉钉记录、BOSS截图打印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明其工作内容,与宸控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宸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宸控公司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系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我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每月由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我公司与宸控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并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公司加盖公章。宸控公司另提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已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客户端正常申报申报**2021年8月及2021年9月工资,税前工资分别为5606.93元和1656.36元,申报个人所得税之后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保、公积金、个税后,税后工资分别为4891.13元和940.56元,共计5831.69元,目前尚未支付。起诉人**于2021年3月26、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2日分别向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4000元,总计9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从公司离职,截止目前为止,一直未归还所欠公司借款共计9000元,由于欠款大于应实际支付申诉人**2021年8月以及2021年9月工资,所以不予发放,所欠申诉人**共计5831.69元工资直接从公司借款9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予发放。**当庭**其从公司借款9000元已于在职期间支付公司部分开支,目前剩余2000元仍在**处。 2021年9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确认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9月13日我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72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24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婚假工资2442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工资7263.28元。2021年11月10日,该委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29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宸控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21]629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证明》《情况说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照片打印件、工资流水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出示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自述于2021年3月3日到宸控公司入职,工作至2021年9月13日。《劳动合同书》显示**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2021年3月3日生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照片打印件显示2021年3月至9月期间由**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工资流水显示**公司按月向**支付2021年3月至7月工资。综上分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3月至9月期间**与宸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要求确认与宸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婚假工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