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4民初2563号 申请人: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27万元采取冻结措施,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1231119192019000065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的存款27万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1870元,由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