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园区龙承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戴朗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区。
法定代表人:邱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其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贵州其亚公司支付江***公司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贵州其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案涉货款最迟支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江***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向贵州其亚公司主张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审中,江***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汪某在2014年、2016年、2017年差旅费报销表和车票,能够证明汪某的出差地点包括贵州其亚公司所在的凯里市;贵州其亚公司认可双方除了案涉合同以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江***公司在凯里市并无其他业务,贵州其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除了案涉合同以外还有其他公司与江***公司在该地区有业务往来,故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江***公司向贵州其亚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江***公司在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汪某催要货款的事实。从2015年至2020年江***公司均是与贵州其亚公司员工余某交涉货款支付问题,余某的行为让江***公司足以信赖其能够代表贵州其亚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能够认定江***公司就案涉货款一直在向贵州其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江***公司向贵州其亚公司催要货款而中断,江***公司要求贵州其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贵州其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贵州其亚公司辩称,江***公司提交的汪某出差至凯里市的证据不能证明汪某向贵州其亚公司催要货款。余某就案涉货款问题从未作出过实质性的表示,而且贵州其亚公司的收件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没有公司授权的余某,故余某的行为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利息损失的产生也是江***公司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而导致,故贵州其亚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其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42,0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贵州其亚公司承担。庭审中,江***公司明确表示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江***公司(供方)与贵州其亚公司(需方)签订《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减温减压器、减温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Ⅱ130609056),约定:商品名称为减温减压器两台(型号:WY100~150,单价:11.45万元/套)、减温减压器1台(型号:WY80~130,单价:14.20万元/套)、减温器1台(型号:W80~130,单价:4.9万元/套)。合同总金额为42万元;由供方负责汽车运输至需方所在地现场。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收货单位为贵州其亚公司,地址为贵州省凯里炉山镇;全部设备到达需方现场并初步验收(清点数量、核结规格型号等)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到货款,凭供方出具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全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后的次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运行款。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供方无违反合同约定时,在产品正常运行1年(或全部货到18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后的次月内支付。如供方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
2013年9月30日,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减温减压器、减温器购销合同》向贵州其亚公司送达案涉货物,贵州其亚公司予以签收。江***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贵州其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贵州其亚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之前支付了江***公司货款280000元。2020年10月9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向贵州其亚公司员工余某邮寄一份《律师函》,就本案所涉货款进行催收。因江***公司向贵州其亚公司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第一批合同总金额70%的货款最迟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或者2013年9月30日。贵州其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第一批合同总金额70%的货款最迟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之前。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均确认第二批总金额20%的货款最迟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之前,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最迟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江***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提交的差旅费报销表及车票只能证明其员工汪某出差到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一审法院认为,江***公司基于与贵州其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贵州其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江***公司与贵州其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江***公司与贵州其亚公司均确认案涉货款的最迟支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江***公司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最迟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向贵州其亚公司主张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即使如江***公司所述其曾于2019年8月15日及2020年10月8日进行催收,但此时该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在贵州其亚公司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该请求已经不受诉讼时效保护。江***公司主张其员工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7年前往贵州其亚公司处催要货款,但提交的差旅费报销表及车票仅能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前,其员工的出差地点包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并不能证明其员工曾到贵州其亚公司住所地就案涉货款向该公司提出过支付货款的履行请求,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贵州其亚公司抗辩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江***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公司提交了《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营销合同》3页、邮箱截图2页、短信截图2页、微信截图1页、工作日记5页,并申请证人汪某和王强出庭作证,拟证明从2015年至2020年江***公司就案涉货款的支付一直在向贵州其亚公司主张权利,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汪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汪某是江***公司的销售员。2015年贵州其亚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某通过邮件方式向江***公司发函,要求江***公司对产品售后问题进行处理。汪某收到函件后转发给了江***公司,该公司派工作人员到贵州其亚公司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并要求支付货款。汪某于2016年、2017年到贵州其亚公司催要货款。其中2016年夏天的那次出差,余某接待了汪某,具体经过是汪某到达凯里后先电话联系余某要求贵州其亚公司尽快付款,余某让汪某去贵州其亚公司,汪某则让朋友王强开车送其去贵州其亚公司,余某的办公室在贵州其亚公司一栋外墙为深色玻璃的办公楼里,当时乘坐了电梯,余某办公室在出了电梯左拐的位置。汪某在余某的办公室与余某见了面,汪某再次要求贵州其亚公司支付尾款,余某告知汇报领导后尽快办理。汪某在2016年的其他时候及2017年到凯里出差,均是先电话联系余某,余某均未接,汪某则从凯里到贵州其亚公司,然后再给余某打电话,但余某仍然未接,因该公司门卫不允许汪某进入公司,汪某就离开了。余某的电话号码有两个,分别是1821241××××、180××××0725。2020年11月23日下午汪某电话联系余某催要货款,余某告知关于货款支付问题向领导汇报。2020年11月24日余某给汪某打电话告知既然江***公司已经起诉了,就不要再找余某了。
王强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王强是汪某的朋友,王强是凯里本地人。汪某到凯里后要去贵州其亚公司催款,王强就开车送汪某去该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王强曾4次送汪某去贵州其亚公司,但只有2016年夏天那次,汪某进入了贵州其亚公司。因王强没有随汪某进入贵州其亚公司,所以汪某进入公司后发生了什么,王强不清楚。
贵州其亚公司质证认为,江***公司提交的《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营销合同》、邮箱截图、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及工作日记在一审诉讼前已经产生,且由该公司自行掌握,故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邮箱截图、短信截图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截图反映的是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同一人发送信息,但收件人均未回复,故不能证明信息内容送达了收件人,且收件人未向江***公司出具贵州其亚公司的授权手续,不能证明该收件人可以代表贵州其亚公司处理相关事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营销合同》与工作日记是江***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汪某与王强的很多陈述含糊不清。根据汪某的陈述其只有2016年夏天到过贵州其亚公司,贵州其亚公司也认可其于2016年夏天到过该公司,但汪某到该公司的目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汪某于2016年夏天到贵州其亚公司是催要货款,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于2019年夏天届满,因汪某的证言不能证明2016年以后江***公司还向贵州其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汪某与王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
贵州其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该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通知证人余某出庭接受询问。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余某是贵州其亚公司的采购员。761279663是余某的QQ邮箱号,1821241××××和180××××0725是余某的电话号码。余某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其QQ邮箱向江***公司的汪经理发送了函件。余某办公室所在的办公楼外墙是全玻璃的,其办公室在四楼出电梯左拐的位置。因为找余某的人太多了,也有很多人找余某催要货款,所以余某不能确定2016年汪某是否来找过余某。江***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和短信截图是真实的,虽然微信截图和短信截图反映对方给余某发送了江***公司的账号和催款函件,但因买卖合同不是余某经手的,所以余某就忽略了这些信息没有理会。对于江***公司的货款,应由经办人负责,余某没有义务代表贵州其亚公司与江***公司对接。这么多年之所以没有明确告知汪某货款支付不属于余某的职责范围,是因为余某是贵州其亚公司的老员工,考虑到后期合作的可能,余某一般不会当面拒绝,而是将问题汇报给公司领导。2020年11月23日汪某给余某打电话要求贵州其亚公司支付货款,余某告知货款支付问题由余某向领导汇报,落实清楚后再向汪某回复。余某确实把汪某催要货款的情况向领导进行了汇报,但领导没有给余某明确的回复,余某也就没有再回复汪某。2020年11月24日余某已经知道江***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余某给汪某打电话说既然江***公司已经起诉了,就不要再找余某了。
江***公司质证认为,余某的部分证言陈述了案件客观事实,且余某没有否认2016年夏天汪某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通过数次电话联系、微信聊天,可以证明余某能够代表贵州其亚公司处理案涉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余某关于就货款支付问题向公司汇报的陈述,能够证明江***公司就案涉货款向贵州其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贵州其亚公司质证认为,余某的证言是真实的。余某与汪某进行偶尔的沟通是基于自我处事的原则,并没有贵州其亚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履行公司职务,其言行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个人。余某于2015年向江***公司发送的函件上明确载明了贵州其亚公司的联系人,该证据可以证明余某与汪某的互动行为仅是余某偶尔临时性工作。
本院认证:《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营销合同》是江***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邮箱截图、短信截图、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工作日记能与江***公司一审提交的差旅费报销表及车票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汪某、王强、余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汪某是江***公司的销售员。余某是贵州其亚公司的采购员。江***公司与贵州其亚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减温减压器、减温器购销合同》落款处供方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一栏签有“汪某”字样。2015年4月18日余某通过QQ邮箱向汪某发送了关于案涉产品售后问题处理的函件。2016年至2017年汪某多次出差至贵州其亚公司所在的凯里市,其中2016年夏天的出差,汪某进入到贵州其亚公司。汪某关于余某办公室所在办公楼的外观、余某办公室位置的陈述与余某的陈述相吻合。2018年1月16日汪某向余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江***公司的名称、地址、税号及银行账户。2019年8月15日汪某通过微信向余某发送江***公司的对账单,并要求支付尾款。2020年10月28日汪某向余某发送短信,要求余某回复电话。2020年11月23日汪某给余某打电话催要货款,余某告知货款支付问题由余某向领导汇报,落实清楚后再向汪某回复。余某把汪某催要货款的情况向领导进行了汇报。
双方均认可贵州其亚公司尚欠江***公司货款140,000元;除了案涉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2020年11月24日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之后江***公司于2021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贵州其亚公司是否应支付江***公司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认可案涉货款最迟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江***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贵州其亚公司主张权利。江***公司主张2016年夏天该公司销售员汪某出差至贵州其亚公司并到该公司员工余某办公室催要货款,贵州其亚公司认可江***公司的销售员汪某于2016年夏天到过贵州其亚公司,但并不认可其催要货款的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案涉合同签订时汪某是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涉货物交付贵州其亚公司后,该公司就售后问题的处理也是与汪某联系,能够认定汪某代表江***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处理相关事宜;其次,虽然余某没有肯定汪某到过其办公室催要货款,但其亦没有否定,而汪某关于余某办公室所在办公楼的外观、余某办公室位置的陈述与余某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认定汪某到过余某的办公室;再次,贵州其亚公司认可除了案涉合同,江***公司与贵州其亚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在此情况下,汪某出差至贵州其亚公司却不催要案涉货款有违常理;最后,贵州其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汪某到该公司是基于主张案涉货款以外的其他目的,故江***公司主张汪某于2016年夏天到贵州其亚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江***公司向贵州其亚公司催要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应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公司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9年夏天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某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9年8月15日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向贵州其亚公司员工余某催要案涉货款,虽然贵州其亚公司主张余某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该公司,但鉴于余某代表贵州其亚公司就案涉货物售后问题与汪某交涉的事实、贵州其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江***公司余某的权限范围及案涉货款支付问题由余某之外的他人处理,故江***公司向贵州其亚公司员工催要货款的行为应视为江***公司向贵州其亚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余某对汪某于2018年1月16日、2019年8月15日发送的催款信息没有回复,但因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即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江***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9年8月15日要求贵州其亚公司支付货款行为均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汪某于2020年11月23日打电话给余某催要货款,余某明确表示向领导汇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江***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多次向贵州其亚公司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江***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贵州其亚公司是否应支付江***公司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对贵州其亚公司尚欠江***公司货款金额为140,000元均无异议,故贵州其亚公司应该支付江***公司货款140,000元。因贵州其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尾款,故该公司应该赔偿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均认可案涉货款最迟支付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前,故江***公司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以尚欠货款1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江***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均由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