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81民初16号

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园区龙承路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086268108。

法定代表人:戴朗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松,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92733327E。

法定代表人:邱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东、张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42000元(其中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标的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已经部分支付货款280000元,尚余14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时至今日尾款一直未付。原告的员工汪海强曾于2014年、2016年、2017年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该事实有原告的差旅费报销表及车票等予以证实,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货款,并于202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行支付尾款义务,被告无答复。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货物均已由被告使用至今,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当支付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42000元(其中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本案所涉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减温减压器、减温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Ⅱ130609056),约定:商品名称为减温减压器两台(型号:WY100~150,单价:11.45万元/套)、减温减压器1台(型号:WY80~130,单价:14.20万元/套)、减温器1台(型号:W80~130,单价:4.9万元/套)。合同总金额为42万元;由供方负责汽车运输至需方所在地现场。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收货单位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地址为贵州省凯里炉山镇;全部设备到达需方现场并初步验收(清点数量、核结规格型号等)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到货款,凭供方出具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全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后的次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运行款。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供方无违反合同约定时,在产品正常运行1年(或全部货到18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后的次月内支付。如供方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

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减温减压器、减温器购销合同》向被告送达案涉货物,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之前支付了原告货款280000元。2020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向被告员工余涛邮寄一份《律师函》,就本案所涉货款进行催收。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第一批合同总金额70%的货款最迟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或者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第一批合同总金额70%的货款最迟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确认第二批总金额20%的货款最迟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之前,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最迟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提交的差旅费报销表及车票只能证明其员工汪海强出差到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案涉货款的最迟支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最迟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曾于2019年8月15日及2020年10月8日进行催收,但此时该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在被告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该请求已经不受诉讼时效保护。原告主张其员工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7年前往被告处催要货款,但提交的差旅费报销表及车票仅能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前,其员工的出差地点包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并不能证明其员工曾到被告住所地就案涉货款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货款的履行请求,不能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被告抗辩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雨婷

书 记 员  王昕怡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