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4217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都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42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园区龙承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戴朗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喀什某某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超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喀什某某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12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000元(其中本金234000元从2018年2月5日起;本金78000元,自2018年3月5日起,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312000元未能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前交货,但原告某某公司截止目前为止仍有部分货物未交付,迟延交付达76天,给我方造成损失;同时原告所供货物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对我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对于剩余款项,须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使用后才支付剩余的40%的货款。由于原告某某公司一再拖延交付,给我方造成损失,现我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59800元,同时承担误工损失423600元。
针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某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仅是在2019年3月我方向其催要剩余款项才提出此理由,已经过了法定期限;我公司虽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但事致函与某某公司协商推迟交货时间,某某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应视为我们双方对合同交付时间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同时我公司也主动致函某某公司,要求减少支付货款23400元,足以弥补某某公司的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4月24日合同一份;2、发货清单五份;3、2018年9月8日某某公司发给某某公司传真一份。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某公司主张扣除货款3%不认可,同时认为从某某公司提交的五份发货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某某公司所供货物不全,且存在缺件和质量问题。
被告某某公司就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各一份;2、收货单两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3、某某公司发给某某公司的函件一份;4、某某公司与江苏科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公司)签订的电厂设备安装协议、函、付款凭证、收条,以证明因某某公司迟延交货造成损失152000元;5、某某公司与李国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条,以证明因某某公司迟延交付造成损失121600元。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某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问题均已安排人员整改至今,对其中标注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的送货单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上收货人戚育红并非本人签名,而戚育红出具给该公司的收货单上并未签注日期,同时根据所送货物,提交2017年8月12日运输协议书一份,该运输协议书上的载明的货款与该送货单上的货物一致,证明该送货单在2017年8月已签收,而不是9月11日,其发送的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应为2017年8月15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科峰公司不具备设备安装调试的经营范围,且某某公司与科峰公司也未进行结算,汇付的300万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清楚,也无相关合同、票据证明;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某某公司称先买设备后建厂房明显有悖常理。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4月2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乙方)向某某公司(甲方)供应2×75/t物质循环流化床锅炉自备电站需求的相关设备,含旋膜式除氧器及水箱、连续排污扩容器等,相关标准详见技术协议及图纸;合同总价款780000元;交货地点为喀什地区伽师县工业园区某某公司;本合同范围设备必须在2017年6月26日前全部交付甲方施工现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30%作为定金和预付款,合同设备发货前10天内,支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经验收合格正常使用至2018年1月30日后5天内付30%,设备自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9年2月30日后5天内付10%;某某公司负责对设备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并免费对甲方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在调试运行后,继续派驻运营维护人员培训某某公司人员能熟练操作合同设备,并经甲方管理人员对操作人员考核完毕合格后,方可离场;甲方未经乙方同意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逾期提供设备交货或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分五次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期间,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发货给某某公司:由于我单位定制的封头交货期延迟,导致我公司整体合同按期交货,根据我公司生产安排,除氧器设备7月8日-10日到货单位,其他产品7月20日全部到贵单位。后某某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也按合同支付了60%的价款468000元。该设备某某公司系委托第三方科峰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据某某公司陈述,该设备目前处于试运行使用状态。2018年9月8日,某某公司再次致函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并同意因延迟交付扣除总价款的3%计23400元。某某公司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应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关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依据是送货单上有一张是签注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而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经办人戚育红出具的相同内容的送货单,并未签注日期,而且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戚育红的签名与某某公司提交的戚育红的数份签名也不一致。同时原告某某公司也提供了该送货单上货物的运输协议,运输协议上的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故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证据不足,应认定为2017年8月15日。(二)关于货物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相应的送货单上已作备注。某某公司认为当时存在这些瑕疵问题是事实,但事后均进行了整改,某某公司也认可某某公司进行了整改,但认为没有整改到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在送交货物时虽存在部分问题,但已进行了整改,被告某某公司也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也已能运行、使用,自2017年8月至今,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仅在某某公司在向其催要价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有悖常理,故对此辩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对其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某某公司称已进行了现场指导。因该项约定系合同的附随义务,现设备操作人员也均为某某公司的工人,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三)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某某公司向本院主张二项损失,一是科峰公司损失152000元,二是李国的损失121600元。对此提交与科峰公司、李国的协议、函、银行汇款记录及收条,原告某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因科峰公司、李因与某某公司间有其他的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向科峰公司、李国汇款的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并无汇款152000元、121600元的记录及相应说明,且时间节点与本案时间节点不相吻合。故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虽因客观因素延迟交付,但在事先与某某公司进行了沟通,延迟至7月20日交货,某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最终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迟于约定的时间,对此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对此应按实际违约金额及天数,以月2%计算为宜。原告某某公司同意因延迟交货扣减234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在总价款中依法扣减。被告某某公司反诉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273600元,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某某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88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金以2106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本金以78000元,自2019年3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喀什某某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71.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熊洪富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