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中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2563号
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XX。
法定代表人:戴朗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陈古松,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马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陈古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71226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保全费1870元、保函费用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197850元货款时至今日未付。2019年1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收函后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承认尚欠货款本金197850元,但对利息、保全费不承担,企业经济下滑,要钱很困难,本金愿意承担,可以分三期偿还,利息计算数额偏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公用工程项目锅炉配套除氧器及水箱采购合同》,双方依该合同履行了供货和给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9785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公用工程项目锅炉配套除氧器及水箱采购合同》、《律师函》、《案件保全服务费发票》、EMS投递单,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197850元当庭予以认可,被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公用工程项目锅炉配套除氧器及水箱采购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78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货款本金1978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71226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1226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71226元已可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诉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当包括已经实际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18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7850元、逾期付款损失712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原告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850元、逾期付款损失71226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已经减半收取。上述两项受理费合计2693元,由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剩余受理费2668元退还原告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晓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蔡乐园
书 记 员 窦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