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6925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湾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菊,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王仙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因被告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3,274.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订有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1日,天津A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聘用意向书,约定原告月薪为120,000元,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报到并提供劳动手册、退工单原件。因被告一直拒绝将劳动手册、退工单交还原告,导致该公司取消对原告的录用。被告直至2020年9月3日才通过顺丰快递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未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在深圳B有限公司从事顾问工作,每月获顾问费几万元不等。被告的恶意扣押行为剥夺了原告再就业的权利,故要求被告按每月12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工资损失1,200,000元,五险一金损失123,274.8元。
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表示要协商处理。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为被告办了退工手续,但因未能联系上原告,且听说原告已至外地工作,担心遗失原件,故未邮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前案仲裁时,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劳动手册和退工单,被告与原告核对地址后立即寄送给原告了。在前案审理中,原告一直主张要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与本案的主张自相矛盾。办理入职及缴纳社保不需要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只要网上有退工信息就可以办理了。前案中,法院查明原告已在案外公司工作。原告客观上并无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拓展(BD)专家一职,工作内容与销售相关。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8日。2019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邮件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开具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的退工证明。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自2019年10月16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每月50,5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工资差额9122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包括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按每月50,5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在内。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10民初18396号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然因目前原告已在案外公司另谋职业,已无恢复劳动关系的必要和可能,故未支持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及按每月50,5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的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工资差额。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寄送劳动手册和退工单。
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一致。2021年7月16日日,该会出具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747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1、天津A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聘用意向书,载明该公司拟录用原告为营某总裁,基本月工资为税前120,000元,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提供包括劳动手册和原工作单位退工单原件在内的资料,办理入职手续。2、该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发出的取消录用通知书,载明因原告不能提供劳动手册和原单位退工单原件,故取消2019年11月21日发出的聘用意向书。原告对此表示,因需要在上海缴纳社保,故该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上海市的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原告曾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意向书与被告处的模板一模一样,存在原告自行制作的可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应就因被告未为原告出具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产生损失进行举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19年10月15日解除,后原告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主张了恢复期间的工资。前案中本院查明其已在案外公司就职,本案中其亦自认该段期间通过给案外公司提供顾问服务而获得报酬。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因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1,323,27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杨 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沐阳丁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