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3504号
原告:宁夏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宁夏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65元,减半收取计308.33元(原告宁夏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夏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