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3167号
原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94600691C,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岗街道经天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349188106K,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山东华强建材物流城内市场经营房屋A区36-37。
法定代表人:陈国远。
原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机器人项目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人本体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69万元。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到位,通过了被告的最终验收,且被告已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2017年12月8日截止)再次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135.2万元),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推诿,时至今日仍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余款1352000元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山东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SC(2)X021-2016的《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机器人项目订货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实验室场地及改造,并承担除机器人本体设备以外的其他相关配套工作等,根据甲方与乙方约定,乙方低于市场价购买甲方所供设备,用于建设机器人教学实训室;甲方有义务提供师资培训及在南京的实训场地及设备。第一条,本合同标的物为工业机器人平板电脑演示站10人/次、工业器人单机焊接工作站2套、工业机器人系统集成工作站、工业机器人相贯线焊接演示站1套、工业机器人搬运站1套,共计169万元;第四条,交提货方式:甲方代办运输方式送货,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甲方负担,到货地点山东临沂,需方指定收货人陈国远;第五条,产品的交货期限及免费保修期,本合同生效后,45天内,供方发出货物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派人到需方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供方提供1年免费保修,保修期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但需方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正常使用产品以及易损易耗件除外,供方提供维修服务,但应适当收取合理费用;第六条,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1690000元,付款方式:合作供货合同签订后,双方商定提供相关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到乙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33.8万元人民币),此笔款到,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内,甲方将设备运抵乙方指定实验室安装并调试,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2017年12月8日截止)乙方向甲方再次支付本合同总额的80%(即135.2万元人民币);第七条,验收标准及方式:1、终验收,本合同产品到达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3日内,需方应当书面通知供方到达需方产品安装调试现场,双方应在7日内完成产品的安装调试终验收工作,签署终验收报告,需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若产品到达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后,需方未书面通知供方安装调试或供方完成安装调试后30日内需方对产品未提出书面异议,均视为终验收合格;2、需方在终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在10天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供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第八条,培训及安装调试:甲方在南京总部为乙方免费提供工业机器人应用课程教师培训,每年2-4人次;合同产品抵达需方指定场地,且达到双方约定的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供方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之约定期限到达乙方产品安装使用现场,完成本合同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第九条,乙方按合同约定,按先后顺序付清货款后,本合同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本合同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设备;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成立,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落款处供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被告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大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13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4月22日将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政府向西2公里处,形成两份《送货清单》,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远签收,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4月27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形成一份《机器人安装调试报告》,载明“设备主要构成完好,调试情况为设备完好,运行正常”,陈国远在该报告上签名;同日还形成一份《设备验收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大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解放路,合同编号/日期为H/SC(2)X021-2016/2016.10.28,设备主要构成完好,设备外观完好、附件齐全、机械运转正常、电气正常、实际运行正常、培训情况为会操作,资料交接齐全,结论为本设备具备终验收条件通过最终验收”,该验收单上用户签名处由陈国远签名,同时加盖大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山东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被告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国远、监事为张某,大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国远,股东为陈国远和张某。
庭审中,原告陈述大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同一个地点办公,所以设备验收的时候陈国远加盖了大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向陈国远仅供应过案涉的一套设备,验收单上的合同编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能够对应。案涉合同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后生效,也即合同于2017年4月21日生效,合同约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余款,但还约定了截止日期,最迟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抬头处的乙方虽然载明的系山东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山东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而落款处乙方加盖的系被告公章,故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机器人项目订货合同》。原告提供的已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大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8000元,而被告和大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结合合同约定的20%预付款共计33.8万元,与上述付款凭证的总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大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所付款项为案涉预付款,故案涉买卖合同自预付款付清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生效。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完成供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远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亦于2017年4月27日完成安装调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远在《机器人安装调试报告》及《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案涉设备通过最终验收,虽然《设备验收单》上还加盖了大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基于大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加之《设备验收单》上载明的合同编号、设备主要构成名称、数量与合同所约定的能够相互对应,结合原告陈述的仅向陈国远供应过一套设备的事实,本院确认该验收单系对上述合同标的物的验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远亦能够代表被告进行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至迟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35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款,并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352000及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28元,由被告临沂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曙玉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春
人民陪审员 邓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