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5897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纤维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金羚纤维素公司为净化水质、满足环保需要,于2011年2月16日与熊猫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向其引进CAOA黑子光化处理系统,技术协议约定出水水质需达到国家综合排放二级标准,2012年10月28日案涉系统的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2013年3月金羚纤维素公司全面停产后,双方经协商对案涉系统进水管路进行改造,进水口改接至金维卡公司,并要求出水水质符合一级标准。此后双方对案涉系统出水水质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因余款给付致讼。对此,原审法院依申请向盐城市大丰区环境监测站调取的金维卡公司的16份污水监督性检测报告显示,监测项目完全达标的5份,部分不达标的11份,金羚纤维素公司另提交系统进水口改接后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对金维卡公司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案涉系统存在质量瑕疵、酌情认定由熊猫电子公司承担减少148.2万元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金羚纤维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一是关于案涉系统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目的问题,经查,案涉设备2012年安装交付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进行了质量验收,明确质量合格。2013年3月,金羚纤维素公司全面停产后,双方同意进行改造,并重新进行了约定,其后虽然有关部门对金维卡公司污水监督性检测报告表明有达标也有不达标情况,但金羚纤维素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且仍在使用设备系统,在2015年之前还在陆续给付货款,说明出水系统虽不稳定,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熊猫电子公司起诉主张的247.7万元余款中仅支持99.5万元并无不合理。至于金羚纤维素公司对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异议,在本案中对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二是关于金羚纤维素公司主张本案二审应中止审理的程序问题,金羚纤维素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合同、减少价款20%,但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变更反诉请求,仅要求判令减少价款20%即247万元,上诉过程中又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熊猫电子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项987.3万元。金羚纤维素公司的诉讼策略有违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意在拖延诉讼,有违诉讼诚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金羚纤维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李荐审判员马燕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