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州技师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00469039607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94600691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苏0113执184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技师学院银行存款3926112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2020年3月13日向工行泰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技师学院在营业部的账号11×××55中3926112元。由此,技师学院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技师学院在营业部的账号11×××55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技师学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技师学院在营业部开立的11×××55账号系泰州市财政局为技师学院开设的单位零余额账户,该账户主要用于支付技师学院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及保证学院正常运转的水电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冻结该账户,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经审查,原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技师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州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866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8元减半后收取18864元,由被告泰州技师学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义务人技师学院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电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遂作出了前述执行裁定书。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技师学院提供泰州市财政局国库处的书面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以证明异议人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本院有权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留、提取等执行行为和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相关精神,结合异议人的账户往来帐性质,可以认定该账户为财政专用账户,法院不应冻结。故对技师学院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技师学院异议成立,解除本院对技师学院在营业部的账号11×××55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王 波
审判员 崔 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