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

南京利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民初207号

原告:南京利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望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岗街道经天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利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江公司)与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利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801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合计129552.44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月分两次回款合计101540.51元,余款28011.93元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熊猫电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产品加工事宜签订的多份《加工合同》均在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按照双方间《加工合同》的约定,由合同的甲方即熊猫电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熊猫电子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机构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第六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之间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由甲方即熊猫电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熊猫电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熊猫电子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南京利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逯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