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沂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山东华强建材物流城内市场经营房屋**36-37。
法定代表人:陈国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岗街道经天路**。
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临沂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华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大华电子公司不能完全付清货款,则案涉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熊猫电子公司。因现大华电子公司未能付清货款,故案涉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熊猫电子公司,熊猫电子公司应收回案涉合同标的物,而不应向大华电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本案合同由大华工业公司实际履行,与大华电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大华工业公司参加诉讼,属漏列必要的诉讼主体。3.因专用电焊机属案涉合同标的物的配套设备,故该电焊机退回后,熊猫电子公司应及时返还17000元货款。综上,请求提起本案再审。
熊猫电子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赋予我司选择权,即可以追索剩余货款,也可以收回货物。现我司主张追索剩余货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2.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是大华电子公司实际履行,并由大华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远具体操办。大华工业公司向熊猫电子公司付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代付货款,而不能认定为是履行案涉合同。大华工业公司与本案无关。3.大华电子公司称其购买我司价值17000元的配套专用电焊机,该主张与本案无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大华电子公司认为该电焊机有质量问题需要退货,可以另案诉讼。综上,大华电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对于案涉合同第九条内容的解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条约定应是赋予熊猫电子公司选择权,即可以追索剩余货款,也可以收回货物。现熊猫电子公司主张追索剩余货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其次,大华电子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由大华电子公司与熊猫电子公司签订,后由陈国远出面履行,而陈国远是大华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陈国远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代表大华电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虽然案外人大华工业公司向熊猫电子公司付过相关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华工业公司是为履行案涉合同付款。
再次,关于价值17000元的配套专用电焊机是否包含在本案合同中,经查,该内容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且申诉人大华电子公司的该条申诉理由已超出原告熊猫电子公司的起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大华电子公司对此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大华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大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于俊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梁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