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利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042号
原告:南京利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712757664,住所地南京市秣陵街道望远路**。
法定代表人:姜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女,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94600691C,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岗街道经天路**。
法定代表人:郭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弋旸,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利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利江公司)与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简称熊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海峰及被告熊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希、刘弋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01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129552.44元,于2015年2月及5月分两次回款101540.51元。余款28011.93元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猫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所对应的款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我方提供的部分加工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0天内一次性支付货款,该些发票开具时间均在2014年,所对应款项的诉讼时效早已经届满,而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进行催款。2、对账单不具备效力,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该对账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仍欠付原告28011.93元,该对账单的内容仅仅是对账,不构成催款,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9530.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详见销货清单。但原告未举证其送货单或加工合同等相关凭证。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零件一批,加工费为18481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标准图纸及工艺技术要求和标准组织生产加工。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84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8843703),被告表示其账目中有此应付货款,但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还称其账目中无9530元的应付货款记录,亦未找到相应发票。
证人方某到庭作证称:其系被告员工,原被告合作发生在被告搞校企合作期间。原告零零散散的供货不签署合同,集中记账,集中带到下一笔一起开票。合同肯定是做之前签署,送货单双方各留一份,报账流程为合同、发票、填写报销单给财务,生产主管签字,总经理签字,财务老总签字后付款。原告每年都打电话向被告催款,一开始不知道欠款多少,后来听讲2万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利江公司与被告熊猫公司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价值18481元加工货物给被告,被告尚有货款18481元未能支付。故其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意见,根据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每年均在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仅举证其于2013年11月23日为被告开具的一份金额为9530.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中包含的此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利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481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利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利江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熊猫公司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缪  子  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宇书记员曹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