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金工塑料机械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苏0505执0872号
申请执行人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工塑料机械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金湖县金工塑料机械设备厂确认支付原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借款482000元及利息17545元,逾期还款利息295324元,合计794869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继续进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分8期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金湖县金工塑料机械设备厂确认支付原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三、案件受理费11998元,减半收取5999元,财产保全费4645元,合计10644元由被告负担,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四、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其未支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及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2913.00元,执行费12230.00元。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申请人发送限期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终结(2015)虎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张弛审判员**宁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