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顺市望花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04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抚顺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管理段职工。 第三人: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鲍家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抚顺市望花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望花发改局)、第三人抚顺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直属段)、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望花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直属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9日,原告与望花区交通局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望花区交通局将望花区村通油路塔小线路基改造工程及塔小线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2003年12月26日,望花区交通局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山城子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不包括山城子支线工程)转包给原告。2003年9月15日,望花区交通局与原告口头约定,将第三人顺通公司承包的塔拉线起点段(K0+000---k0+536.51)工程转包给原告***。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中,塔拉线的工程款顺通公司至今未支付给被告望花区发改局。上述四个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610808.71元,扣除材料费、税金、机械费等903584.78元,及被告已付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774203.94元。望花区交通局是被告望花发改局的下属单位,两年前望花区交通局已依法撤销,相关债权债务及职能均由被告望花发改局承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望花区发改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4203.94元(其中:塔小线路基及抢修进度工程合计207387.8元,扣除被告已付143073.8元,尚欠64314元;塔小线路面及附属工程总造价1059405.66元,扣除材料费451427元、税款14140元、被告已支付的268684.84元,尚欠325153.82元;山城子桥面附属工程造价1178628.76元和大桥桥面工程造价27349.8元,抵扣材料费328617.5元、税款26400.37元、机械费83000元、被告已付471261.26元,尚欠269349.63元;塔拉线路基工程总造价138036.69元,全部没有支付)并自2004年7月4日到2018年7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第三人顺通公司对塔拉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望花区发改局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四项工程均于2004年12月前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原告自工程款结算后两年内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诉讼时效已过;2、答辩人已按照合同履行完义务,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03年5月19日,望花区交通局与抚顺市长杰货运处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塔小线路基改造工程---土方工程,建设内容为改造挖方、填方、换土(土方量35021立方米),合同造价126075.6元。200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塔小线工程量结算清单,应付款合计143073.8元。2003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迎检塔小线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合计16575.27元。结算清单总计159649.07元。结算清单上盖有抚顺市长杰货运财务专用章。2003年5月19日,望花区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公程名称为塔小线路面工程,建设内容为路面3.66公里,工程造价为850966.35元。该工程结算明细金额总计876051.46元,***于2004年12月14日签字确认。2003年6月23日,望花区交通局与直属段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望花区通村油路山城子路基路面工程,建设内容为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合同造价为970573.86元。该工程转包给抚顺市长杰货运处。该工程结算明细总金额为1121421.26元,***已签字确认。2003年6月3日,直属段与顺通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望花区通村油路塔拉线路基路面工程,建设内容为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合同造价为1822497.54元。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抚顺市长杰货运处,工程结算明细金额总计125960元,***已签字确认。 以上四项工程结算总额为2283081.79元,扣除甲方供料780044.5元,税金44734.84元,质保金199747.28元,机械费130426元,应付款总计1128129.17元。 望花区交通局从2003年5月23日至2004年6月4日先后付给***工程款1172440元,已大于应付款项。且该四项工程竣工已15年,工程面貌发生变化,已无法进行鉴定,而望花区交通局因组织机构改革,其职能已由我局负责。而被告工程竣工后十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直属段辩称,当年我们分别与被告及顺通公司签订合同,我们没有直接和原告签订合同。上述四个工程已经在2004年结算完毕,我们结算的对象是被告以及顺通公司。我们一共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1848100.32元,已经全部拨付完毕,并不拖欠被告及顺通公司任何款项。 第三人顺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只有塔拉线工程与我公司有关。塔拉线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的,其中536米由原告实际施工。我们在原告立案后,通过查账发现,直属段已经向我们拨付了这536米的工程款121765.53元,我们和直属段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因为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案涉工程时间久远,相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均发生变动,我们一直都不知道有这笔钱,现在这些钱还在我公司帐上,未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同意支付塔拉线拖欠的工程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抚顺市长杰货运处与望花区交通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望花区村通油路塔小线路基改造工程----土方工程,地点: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英家村、小泗村,工程内容:路及改造挖方、填方、换土。合同造价:126075.6元,开工日期:200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03年7月31日。各种税金由望花区交通局代扣代缴。同日,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单位:抚顺市长杰货运处,工程名称:塔小线路面工程,地点:望花区塔峪镇英家村、小泗村,建设内容:路面3.66公里,合同造价:850966.35元,开工日期:200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03年9月15日,各种税金由望花区交通局代扣代缴。 2003年6月3日,直属段与顺通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望花区通村油路塔拉线路基路面工程,地点:塔峪镇,建设内容: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造价:1822497.54元,开工日期:200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路基工程2003年7月31日,路面工程2003年9月15日(具备当年铺设路面条件)、2004年6月31日(不具备当年铺设路面条件)。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工程竣工后,保修期4年。甲方预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过后,应在1个月内支付给施工方。各种税金由直属段代扣代缴。 2003年6月23日,直属段与望花区交通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望花区通村油路山城子线路基路面工程,地点:塔峪镇,建设内容: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造价:970573.86元。开工日期:2003年6月24日,竣工日期:路基工程2003年8月31日,路面工程2004年5月31日。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工程竣工后,保修期4年。甲方预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过后,应在1个月内支付给施工方。各种税金由直属段代扣代缴。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3年8月15日,双方就塔小线路基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43073.8元。2003年11月3日,迎检塔小线增量结算工程款为16575.27元;塔拉线结算工程款为125960元;山城子路基路面工程结算总价为1121421.26元;塔小线路面工程结算金额为687447.10元。塔小线路面增量工程金额为876051.46元。上述结算清单中均有原告***的签字或加盖了原告经营的抚顺市长杰货运处的公章。 另查明,现被告已自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8月26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962440元。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03年9月4日曾支付给原告10000元(支票号10801717)、2003年9月17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支票号:10801720、10801721、10801722、10801723)。2018年9月11日,原告申请对上述五份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为此垫付鉴定费9000元。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辽大司鉴【2018】文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三字均不是***本人书写。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关于塔小线路面工程中应扣除甲方供料451427、税金14140元、质保金87605.15元;山城子路基路面工程中,应扣除甲方供料328617.5元、税金26400.37元、质保金112142.13元。原告自认在山城子路基路面工程中应扣除机械费83000元。 2003年12月26日,***与直属段、案外人***签订《抵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甲方:望花区交通局、乙方:***、丙方:抚顺市公路处直属段。经过协商,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如何付给乙方贰拾万元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从甲方所承接的山城子工程款中付给乙方所干工程款,工程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工程保证金-税金,即20万元-2万元-20万元×3.32%=17.34万元。被告及直属段均认可该抵款协议用于抵顶***在案涉工程中的质保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支票、《抵款协议》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抚顺市望花区交通局达成的分包协议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借用(挂靠)他人资质施工,故其与望花交通局达成的分包协议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74203.94元一节,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十余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四项工程总造价为2283081.79元(塔小线路面876051.46元+塔小线路基工程及增量143073.80元+16575.27元+塔拉线工程125960元+山城子工程1121421.26元),扣除甲方供料780044.50元(塔小线路面451427元+山城子路基路面328617.50元)、税金40540.37元(塔小线路面14140元+山城子路基路面26400.37元)、机械费83000元及被告已付款96244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417056.92元(含质保金199747.28元)。根据原告及直属段、案外人***达成的《抵款协议》,可见原告已将质保金抵顶给案外人***,虽原告并未认可该协议,但其对于协议中原告的签字并无异议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17056.92元-199747.28元=217309.6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04年7月4日到2018年7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竣工交付日期有争议,工程价款亦混同支付。故应参照该规定,以最后一次结算日期(200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由第三人顺通公司对塔拉线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顺通公司自认该笔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告或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顺通公司应对塔拉线的工程款1259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抚顺市信访局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至今一直通过信访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03年10月20日曾通过***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150000元一节,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授权案外人***代收上述工程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机械费130426元及塔拉线路面工程尚应扣除税金4194.47元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原告自认的机械费8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望花区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17309.64元; 二、第三人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中的1259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抚顺市望花区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17309.64元计算,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18年7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8元,由原告***承担10968元,被告抚顺市望花区发展和改革局承担4280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抚顺市望花区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