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214民初1257号
原告: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97810152Y。
法定代表人: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8853861XM。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
被告:石某,身份号码×××,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50548元;利息以350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间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24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方工程监理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沥青摊铺面积总计:64700㎡,摊铺二灰6447㎡,摊铺水稳4388㎡,铣刨路面4853㎡,支线铣刨3天,乳化沥青647**㎡,土工格栅300㎡。工程总造价为:580548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6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8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9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23000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则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诸法律解决。据此,原告具状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的金额,第二条约定了材料价款,第三条约定了人工机械的报价,第四条约定了付款及期限;
2、***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仅仅是人工和机械的费用,不包括材料款;
3、《补路说明》,以证明被告石某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除***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之外的,被告仍原告欠材料款和摊铺费24555元;
4、2020年商砼、水稳、沥青料出库单,以证明***是被告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监理人员,其在现场的签字都是有***、***;
5、《统计表》、《退股协议》,以证明统计表中的300000元是被告所述的300000元,是原告支付大同市鑫宇公司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材料款,并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人工费用。
被告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即: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并无原件,且《合同》上所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从未使用过该项目部公章,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及于我方;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我方合法授权人员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所针对的仅仅为被告石某个人,合同履约的主体也应当是被告石某,本案原告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与我公司有关,且被告石某施工部分我方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石某辩称,1、案涉工程我方实际已经付款550000元有双方的转账记录为证,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且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人员为“***”并不是“***”,因此,***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的签字确认行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确认,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摊铺面积;3、我方保留请求原告承担摊铺面积差额20000元,洒水车养护15000元,回去村压路机及农用车费用共计5000元,铣刨机耽误三天日工,造成人工和渣土车损失共计5000元,肥料外运以及人工清扫50000元,渣土车配备铣刨机的费用共计10000元,赔偿律师费、误工费、吃住等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合计155000元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我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我方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5054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石某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020年7月1日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7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
2、微信转账截图、《结算单》,用以证明我们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补路款已经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加盖的是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被告石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人员为“***”并不是“***”,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因***并不是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石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支付的大同市鑫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材料款,并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的人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而该笔款项实际汇入原告账户,故本院对被告石某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原告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24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结算数量以双方签证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石某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案涉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为“***”并不是“***”,因此,***对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案涉工程双方至今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本案原告主张实际收到230000元,而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石某实际支付了55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300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大同市鑫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材料款,并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人工费用,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9元,由原告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