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9955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混凝土厂,住所地中山市。
投资人:***,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某混凝土厂(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厂)诉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共135600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其中:以114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21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耕地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结算等。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混凝土货款本金135600元未付,经多次催促被告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未尽合同义务,未提供检测报告。原告无生产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有约定,在某某厂时,需向提供对应的商品混凝土检测报告。但至今为止,原告尚无法提供有效的混凝土检测报告,被告有权行使不按抗辩权。原告并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2.根据答辩人的工程量清单,实际使用的混凝土用量应为458.12立方米,并已经支付15万元货款。超出部分并非被告所使用,该部分被告主体适格。答辩人通过与现场工作人员***沟通后得知,多出的部分约260m3的混凝土并非用在答辩人承包的三角镇蟠龙村工地,是***自行在其他工地使用,但是在签署《混凝土结算单》时未区分不同工地,误将所有的混凝土数量都签在同一张《混凝土结算单》中,超出答辩人实际使用部分的混凝土款由***负责。由于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扣除***向原告业务员支付的15万元,答辩人实际未付的货款不超过3万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严重超过法律允许范围。综上,被答辩人提出本次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8日,原告某某混凝土厂(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耕地保护建设项目。第二条、工程地点: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第三条、供方总量约1000立方(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第四条、供货期限:由2022年7月8日至工程完工验收为止。第五条、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土,经双方议定,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结算等如下表:
产品名称
强度
坍落度
单价元/方
数量立方
备注(特殊要求)
商品预拌混凝土
C15
370
按实际供应量为准
1.按实供货数量(现场签收货单)计算。
2-8.略
商品预拌混凝土
C20
380
商品预拌混凝土
C25
390
商品预拌混凝土
C30
400
商品预拌混凝土
C35
415
补充说明:略。
第六条、供砼方式。(1)需方预约供砼。第七条、验收方法及期限。(1)供方应在某某厂时,向需方提供对应的商品混凝土检测报告。并在需方要求混凝土浇筑的当天,向需方提供3份满足测试标准要求的混凝土试块,试块由需方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混凝土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第三方混凝土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将作为评定混凝土是否合格的依据。(2)混泥土运抵交货地点后,需方应在18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完,若因需方原因超过此时间供方不负任何质量责任,如卸料时间超出3小时(从混凝土车到达工地时间开始算起),则按超出部分每小时收取100元超时费(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需方应指定专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委托签收人姓名:***(某某公司的员工)、供货数量以供方实际送方方量为准。(3)供货数量应按签单数结算。第八条、结算和付款方式及期限。月结,需方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到双方合同指定账户。第九条、供需双方违约责任。需方违约:(2)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其他内容略。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202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结算单,确认2022年7月9日-2022年7月31日的混凝土规格为C30,方数为661,单价400元/方,混凝土货款数额为264400元。202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结算单,确认2022年8月1日的的混凝土规格为C30,方数为53,单价400元/方,混凝土货款数额为21200元。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均在两份混凝土结算单签名确认。另外,原告自认至今已收到混凝土货款150000元,称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35600元(264400元+21200元-1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混凝土厂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混凝土厂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货后,被告某某公司指定收货人***予以签收并签署混凝土结算单。***所实施的签收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负担。涉案混凝土结算单所记载的方数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单价可计算出原告供货的具体价款为285600元(264400元+212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余款1356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亦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对所拖欠的货款135600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范围的前提下,本院在综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1.5倍计算。另外,关于涉案混凝土是否用于被告抗辩所称的工地,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故被告针对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混凝土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356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以114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1.5倍计算;以21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57元,两项合计2881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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