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03民初6118号
原告: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银海钢材市场大门口东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庐山路西渭水二路鑫苑中央花园4幢11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393.9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开始合作,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工地供货,目前被告尚欠货款372278.28元,该货款均已开具专用税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适格被告,因为我公司与建设方方城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甲方供材,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公司不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采购。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16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销货清单有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工地负责收货的,***负责消防水电的,***是进货的,***是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
2、部分发票及费用报销单各2张,其中发票2张系原告为收取货款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已经交付***,被告公司会计资料费用报销单2张,系***、***参与报销我公司销售给被告公司材料款的活动证明,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是原告销货清单,并分别由方城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在不同的销货清单上各自签字,该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无法考证,更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实际交付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第一组证据清单上所写2022年9月14日方城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5万元,扣除货款176115.7元后剩余73884.3元,冲抵了原告主张的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说明原告主张的采购方实际是方城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证据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发票仅仅是原告向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我公司并没有收到,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报销单2张是***、***个人制作的,并没有在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其公司与方城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是甲方即方城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
原告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也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
证人刘某(又名***)出庭证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河湾项目部,我和***都是负责进材料的,是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我是知情的,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确实已经交付给我了,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296702元货款,这296702元都是我进的货。我是在2019年4月到金河湾项目部的,项目进料有合同,材料进来后,有***签字入库。项目一开始叫金河湾项目,后来叫龙泉新城,一回事。我工资是在项目部领取的,属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干消防的劳务,只是在换货的时候,在单子上签字。从原告公司进货是***签字的,他是管验收收材料的,有些货到了我也签有字。原告和被告公司签有买卖合同,合同存到财务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有异议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开始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方城县的施工工地供货。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98393.98元且该货款均已开具专用税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虽辩称并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适格被告,但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部分发票及费用报销单来看,双方形成特有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且证人刘某(***)当庭证实以下事实:其和***都是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河湾项目部负责进材料的,是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确实已经交付给证人刘某了。刘某并对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公司296702元货款作了说明,证实这296702元都是证人刘某进的货,材料进来后,有***等签字入库。诉讼中,原告对刘某所述欠款29670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调减为296702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7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96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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