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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21民初1660号 原告:孔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和镇内黄东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租赁费27276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民权县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路基工程(施工地点在民权县王桥镇)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一某乙公司,被告一授权被告二刘某负责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宜,工程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于2024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共下欠机械租赁费272761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此期间原告不得进行起诉及法律程序,逾期支付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案涉款项。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三应付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完毕,故被告三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对其的诉讼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首先,原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设备服务商,与某甲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截止目前,已经做最终结算书,累计结算金额1333690.32元,根据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扣除10%的保留金后,中期支付比例为80%,某甲公司已支付1203324.00元,支付比例为90.23%,某甲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项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向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其租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组成部分,仅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曾向被告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但与原告和被告刘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书写欠条时的照片3张,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欠付原告剩余租赁费272761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后提交的许昌某厂发票3张、其与该水泥制品厂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其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及物资扣款单1张,与原告跟刘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后提交的视频光盘1张(视频2段),能够证明原告向刘某催要租赁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22年10月8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5民终5012号民事判决书、(2024)豫民申637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签订时间)、《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2月18日)、《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四)各1份,《沿黄高速民兰一标路基工程最终结算书》、《合同关闭协议》、《最终结算承诺函》、《最终结算确认单》各1份,《付款汇总》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2张,均与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份至2023年6月份左右期间,原告孔某向被告刘某出租建筑设备。2024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付其剩余租赁费272761元,并约定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违约,应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72761元。 另查明,2022年8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22年10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K0+000-K26+561工程的K8+000-K10+000段路基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同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承包位于民权县境内的沿黄高速民权至兰考段一标项目路基工程;刘某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刘某应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1%向某乙公司上交承包费。2024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孔某出示了上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再查明,202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即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名义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揽工程。关于被告刘某向原告孔某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首先,被告某乙公司未向被告刘某出具任何委托代理手续授权刘某与孔某签订租赁合同或进行承出租行为,被告刘某与原告孔某发生租赁关系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其次,因被告刘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刘某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代理,亦即不构成职务行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工程领域的租赁合同应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审慎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为人即本案原告孔某要对代理行为存在诸如签订合同时持有建筑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公章、印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的租赁关系发生在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左右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或在此之前的合理期间内被告刘某向其出示了任何刘某能够代表某乙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原告取得授权委托书的时间系租赁关系结束后,原告对被告刘某与其发生租赁关系时没有代理权这一事实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过失,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刘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孔某的机械设备,至今仍下欠机械设备租赁费272761元未支付,被告刘某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孔某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刘某应依约向原告孔某支付下欠租赁费2727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刘某应于202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租赁费,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损失应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刘某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因上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欠款方(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租赁费2727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276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