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223民初3224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412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