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改判由中创公司对应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责任或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中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相应投入,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支付转账记录、发包人或***确认签字等,仅为施工的劳务人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供的施工日志、照片检测报告、销售清单等,均为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经***或中创公司确认,且中创公司也未认可其任何证据。在资金方面,***没有任何的支付转账记录,证明其资金支出或者投入情况;在人工方面,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支付证明等材料;在设备和材料方面,没有提供租赁或者购买设备的任何买卖或者租赁合同。相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随时向***汇报工作进度,找***对施工内容进行确认,与发包方对接等,对于密闭门、消防设施设备、主材,工程管理等均由***负责,***最终出资,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转账记录。***作为施工的劳务人员,其施工内容也并不是可以计算的独立的单项工程,亦不能单独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质量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是否有现场签证、工程验收或者结算等情况,仅依据***曾在现场工作就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淡化其举证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二、《协议书》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协商金额作为“合意”部分不可作为定案依据,且协议明确约定为含税价,税费应由***承担,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税款。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协议书》签订的第二天,即2023年1月11日早6:58与***的微信对话中明确表明“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不合理,不能反应出我的真实意愿表述,协议无效”。首先,根据聊天记录可知,***已明确表示《协议书》为其虚假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协议书》的合同订立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以及协议书的保存状态来看,***将《协议书》丢弃,揉成一团,***和***在后续的聊天记录中均未对该份协议再提及,而***在诉讼请求中的诉讼金额为27万元,远高于《协议书》金额,明显是已经将协议书作废,双方都没有再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最后,根据《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微信表示协议无效,要求解除合同时,***以默认的方式,同意解除协议,此时《协议书》也已失效。因此,无论是以非***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无效合同,或者是***通过与***协商进行解除合同,该份《协议书》均已失效。***作为原告和债权人,其需要申请确认效力的对象已经不存在,缺乏诉的利益,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而且此份证据是在多次开庭之后,***认为其证据不足,才又想到拿之前已经作废解除的协议去证明自己的主张,前后金额差异巨大,进一步证明***诉请没有客观证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仅凭自己主观臆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官已经明确表示合同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解除情况下依然认定了合同效力,并作为判案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是由于中创公司截留工程款引起的,损害***和***的利益,无论是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还是保护农民工工资角度,或者是普通债权人的代位权,中创公司均应对应给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加重***责任,不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忽视中创公司截留工程款的重大过错。中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截留工程款60余万元,迟迟不进行结算,导致案涉工程诉讼频发。案涉工程竣工后,***与中创公司之间已完成对账,根据中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欠付预留***个人保证金239358元、剩余工程款273790.90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72958.93元,共计588148.90元。一审庭审中,***也对中创公司欠付工程款进行了举证,中创公司也承认未进行结算。首先,***只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是并未否认其作为农民工施工中的主体身份。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中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先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其次,如果法院认为***属于实际施工人,那么在中创公司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应当在截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1年3月)第四点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以及《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对中创公司享有债权,而***在施工过程中,与中创公司和***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中创公司作为最终受益人和债务人,应对应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尤其是在已经审理查明中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更不能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将中创公司责任摘除,损害***和***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目前依然由中创公司掌控,现***要求中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不是用其自有财产清偿债务,而是以其截留的工程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兼顾法律公平,符合社会利益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并依法判决。
***辩称,一、***提出"缺乏证据"质疑与一审事实不符。***称***缺乏证据,坚称不存在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相应投入以及发包方签字等情况,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在一审程序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涵盖截图、照片、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明了在具体的施工进程中,***进行了材料的采购、机械租赁以及组织民工施工等一系列关键环节。二、***提出系***出资,***是施工劳务人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与***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往来。***所组织的施工人员是经由部队相关部门严格的政审流程后,才依法依规获得施工资格的正规专业队伍。并且,部队还专门为***施工人员颁发了工作证和机动车出入证,这一系列部队文件可以明显看出***施工队伍的合法性、规范性与专业性。反而***并不具备法定的施工上岗证和相应的资质证书,却通过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公然承揽工程,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正常的建工市场秩序构成了破坏。正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的不作为与违法行为,才直接导致整个工程施工进程遭遇阻碍,无法顺利推进,对***后续的正常施工安排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三、***提出的《协议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在工程竣工之后,不仅未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未主动协调各方关系以确保工程款能够及时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反而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妄图将全部收入据为己有。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技术、人力、设备以及资金,总计约达30万元。然而,两年多的时间未收到任何款项。甚至,***通过欺诈手段诱导***签下了《协议书》,但事后没有履行的意思。若***愿意按照约定支付27万元,***又怎会满足于13万元的补偿。四、***表明***为农民工实施主体,***不做解释。事实上,***长期恶意拖欠工资和工程款长达两年之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以及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等相关法规的明确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与惩处。在此,请依法对***做出双倍处罚,让违法者为其恶劣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综上,***通过违法挂靠分包工程的方式非法获取巨额利益,***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或者支持***提出更高的工程款请求以及两年定期贷款利息的合理主张。
中创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由***发起的诉讼,一审判决中创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该判决未上诉,其法律效果是对一审关于中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服判。二、***对一审判决中中创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判项,选择不上诉,是基于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处分原则,***该处分行为约束本案的各方。三、一审判决***对***承担还款责任,其有权提起上诉。有权请求二审改判一审针对自己的判项,但没有权利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一审针对中创公司的判项,这一方面是基于前述处分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该项请求没有诉的利益。四、***对请求二审改判中创公司承担责任这项请求,不具有利益关联性。因而对该项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虽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均不影响***的这种责任。在本案中***主张中创公司承担责任实质是试图通过追加责任主体间接减轻自身压力,但其还款责任已独立成立且无连带关系,支持请求无法实质影响其义务履行,不符合诉之要件,二审判决对此不应予以审理。五、请求二审改判中创公司承担责任,属于***的诉讼利益,但***放弃该权利不行使。如果支持***对该项请求有诉的利益,则是强行让***不得放弃该利益,否定其处分行为。六、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且各方均认可系***挂靠在中创公司名下施工。***也认定***是其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对***施工的工程支付工程款,要求中创公司就该项义务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某公司向卢某支付工程款272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70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暂计100元)暂共计272801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中创公司名下承揽工程,2021年7月27日的《中标(成交)通知书》显示中创公司中标某部队安全设施整治工程。2021年8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3部队与中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部队安全设施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北街道、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及丹东市凤城市石城镇,工程内容为涉及防雷接地体改造、防洪道路、消防间设施、洞库密闭门更换等项目。合同价为145.917851万元。中创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3%向中创上交承包费。***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工程报价表显示该工程主要分为道路工程、防盗工程、防雷接地、消防工程,道路工程包含道路、毛石挡墙、明沟修复、涵洞。***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4日,***联系***称中创公司中标部队安全设施整治工程,随后将案涉项目图纸发送给***并让其报价,双方经过微信语音沟通后约定按照中创公司投标合同的价格将案涉工程包给***。***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显示***对路面、排水沟、毛石挡墙等进行了施工。***提供的路面检验费用清单、路面检测报告、地基检测报告,显示***施工的路面部分经检测合格。2023年1月10日,甲方***(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就此工程乙方在收到甲方付给乙方所有人工材料工程款含税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后。乙方于该工程无任何牵连,所有相关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在协议下方签字。2023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我仔细看看昨天晚上签的协议,内容不合理,不能反应出我的真实意愿表述,固为无效协议。”庭审中,证人***(***施工时的工长)、***(***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工人)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在部队干了排水沟、路面以及防雷接地等工作,还对部队防空洞大门进行了测量,但是没有实际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中创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与中创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中创公司承揽工程并按工程款比例交纳管理费,中创公司对双方的挂靠关系也予以认可,***系经挂靠承揽工程后再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以及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双方均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中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一节。庭审中,***与中创公司抗辩称***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出现了另一个实际施工人***。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导致无效的施工合同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主体。本案中,从***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截图、***给其提供的投标文件,以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采购材料凭证、路面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路面、排水沟、毛石挡墙等进行了施工,而且对于施工的路面还进行了检测。后***与***产生矛盾,***撤离施工现场,即使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但不可否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由于没有现场签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但通过***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2023年1月1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意给付共计13万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约束力。虽然***于2023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表示协议内容不合理,认为是无效协议,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现自认按该《协议书》主张工程款不低于13万元,予以认可,而***主张的272701元工程款数额的实际费用明细是自己形成,未经***确认,对该数额不予支持。因此,***应给付***工程款13万元。对于***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二、关于中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是合同的明确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是从***处承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并没有与中创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合同约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已预交),由***负担2822元,由***负担2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5392元,一审法院退还***257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其系经中创公司授权、代表中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中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表示中创公司授权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并提交了中创公司2021年8月8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与中创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在二审调查时自述案涉工程中其参与了投标并挂靠中创公司取得了案涉工程。据此,可以认定***与中创公司系挂靠关系,***经挂靠承揽案涉工程后再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给付***工程款,且由于***对一审判决中创公司不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提出中创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提出《协议书》因卢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且《协议书》明确约定为含税价,税费应由卢某承担,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税款的上诉主张。本案中,***与卢某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付给卢某(乙方)所有人工材料工程款含税及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提出上述约定的13万元还应扣除管理费、税费、因卢某恶意撤场造成的损失约2万元,实际应支付卢某5万元。双方签订该份《协议书》的目的可以视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与卢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法认定应从13万元扣除上述款项。虽然卢某在签订该份《协议书》后表明“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不合理,不能反应出我的真实意愿表述,协议无效”,但卢某表示系其认为结算数额少,不能否定卢某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一审判决后卢某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卢某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13万元表示认可。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给付卢某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