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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衡阳市某某公司、河南省某甲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2697号 原告:彭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友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友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某甲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杨家东村50号701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河南省某甲公司(简称“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八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615318.7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482.27元(以未付劳务款520858.45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为10482.27元;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605318.7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安宁万达广场空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实行以清单计价。该项目总包单位为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水电及中央空调分包给被告某丁公司,随后被告某丁公司利用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1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截止2024年1月15日,实际应付金额为582558.45元,另质保金94460.25元应于2024年9月29日支付,2024年9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代付工资62000元,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6053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虽然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但是结算明细上写的是空调水***班组,合同结算人也是***,如果不能证明***和彭某某是一个班组,我们认为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二,某丙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某丙公司都是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看到,并且某丙公司没有在任何的结算单上盖过章,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第三,本案原告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结算也是和***结算的,***并非某丙公司的员工,某丙公司也没有将资质借给***对外承接工程,也从未授权***代表公司去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所以***的行为与某丙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欠付原告劳务款。原告起诉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合同,也不欠付原告劳务款。第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系某丙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款的也系某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某丙公司主张劳务款,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丁公司来承担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我公司作为昆明安宁万达广场项目的承包人,曾将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某丁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相关分包行为均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我公司毫不知情,与其二者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争议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人,原告应向其签署协议的相对方主张责任承担,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案涉争议无关,且系合法分包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我稍后也会向法庭提交相应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22)云0181民初3484号判决认定:“2020年11月22日,万达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宁万达广场ANCB-2020J002-A1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作为安宁万达广场A1地块项目的总承包方,合同对工期、签约合同价、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安宁万达广场A1地块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分包工程范围:本项目范围内的常规电气、常规水暖、通风空调(单独报价,业主需进行资质审查)、室外管网(或有项)、夜景照明(或有项)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承包人指定范围为准。分包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也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担保。某丁公司分包该工程后,***作为某丁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又将该工程的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并代表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3484号案中《劳务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关于水电安装及少量消防的预埋劳务包工,故与本案诉争的“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并非同一施工范围。 ***庭审中自述其与彭某某签订了《安宁万达广场空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为:大商业部分,金街部分,某乙公司招标清单内项目安装(招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包含所有安装人工、工人食宿、工人意外保险、现场乙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资等。包含辅材耗材等,包含该工程所需要的机具、工具,包含现场的二次搬运(甲方只提供:钢管、角钢、槽钢、法兰片、冲弯、防火托、氧气、乙炔、减震弹簧、帆布、保温材料、保温胶),本工程以清单价计算,乙方承包范围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均由乙方负责施工,临时水电费现场配合由甲方承担,负责与相关单位协调,乙方负责配合甲方调试及验收。合同采用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价款以空调水系统报价清单为依据进行工程结算,报价清单附后。《安宁万达广场空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书》落款处甲方代表有***人名签名,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乙方代表有彭某某人名签名。***否认与彭某某签订的《安宁万达广场空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书》上甲方处加盖的“衡阳市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其加盖,其自认***即为甲方,但***又提出乙方并非彭某某而系***。 彭某某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由其弟***具体负责对施工班组的管理。施工完成后,经***于2024年1月15日确认,原告完成的合同内总价3148675元、签证人工731325元、代公司对工程量工资(***私人工资)15000元、扣质保金(3%)94460.25元、已支付(截止2024年1月15日)3217681.30元、实际下欠(截止2024年1月15日)582858.45元。该份《空调水结算明细》,经办人备注“同意此单据作为结算依据。质保金94460.25元在2024年9月29日支付结。空调水班组经手人***,2024年元月15日”。***在落款处签名及捺印,并书写“同意按此单结算,2024年元月15日”。 安宁万达广场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并于2022年9月29日开业。 另,彭某某、***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关系说明及承诺”,阐明了彭某某负责对外签订合同、***负责对内的管理及施工以及两人为兄弟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安宁万达广场空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空调水系统报价清单、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管理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奖罚条例;2.空调水结算明细;3.空调水***班组工资清单;4.彭某某空调水班组结算;5.付款凭证;6.安宁万达广场安装班组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单。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章准刻证明》和财务章;2.河南省某乙公司和衡阳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2)云0181民初3484号判决书一份;2.(2023)云01民终13794号判决书一份;3.(2024)云民申5615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键页;2.被告某丁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安宁万达广场空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书》、空调水系统报价清单3份;2.彭某某空调水班组结算单、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单、现场情况确认单、照片、关于空调水暖支架增量增价的申请;3.空调水结算明细、结算承诺书、彭某某空调水班组结算单。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宁万达广场空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承包人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应为无效,但某乙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并不影响***与彭某某签订的仅劳务分包内容的《安宁万达广场空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故《安宁万达广场空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且系***与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彭某某认为其系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系有权代理某丙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经庭审查明,某丙公司从某乙公司分包的项目范围并不包括案涉的中央空调水施工,故本院对彭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彭某某主张的支付工程款60531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2024年1月15日,***与彭某某弟***对空调水结算进行对账并形成明细单,应付款项包括1.未付款582858.45元;质保金94460.25元。彭某某与***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结算后,***又于2024年9月5日支付了62000元、2025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农民工工资,故原告主张还应支付劳务工程款项605318.70元(582858.45+94460.25-62000-10000),计算无误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质保期应自2024年9月29日届满,综合考量明细单中***自书“质保金94460.25元,在2024年9月29日支付”,彭某某的委托人***自行承诺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本院支持劳务工程款项605318.70元。彭某某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3月15日起算,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的账期及合理财务准备时间,年利率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另外原告彭某某不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彭某某主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款项义务的主张。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多层转包关系当中的转包人,前已分析不再赘述。原告彭某某属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本院对彭某某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对工程结算款项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与彭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在《空调水结算明细》中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提出的结算款项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劳务工程款605318.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0858.45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8元,减半收取50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本案银行账号:623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