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民申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杞县丰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城郊乡经三路彭庄南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林州建筑总部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杞县丰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2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及结算方式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通用合同条款(本合同略)全部为空白,本案根本不存在适用通用合同条款的任何情形。2、关于案涉合同的结算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完成后30天内累计支付到审计确定的全部工程款的97%...”双方明确约定审计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依据,而原审法院径直采用通用条款14.2关于竣工结算审核内容的条款,明显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理解及适用错误。3、被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10月31日工程结算表仅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提交的部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并不是双方结算材料,更不是申请人对该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由被申请人中标承建,为固定总价合同。即使存在部分工程变更,被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签证单并未明确对价格进行调整,视为不调整。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作为发包方正常接收施工方材料是为了积极履行合同。原审未审查所谓的变更签证是否实际发生及是否属于固定总价范围内不应当调整及如需调整价款如何确定等问题,将高出固定总价13188167.12元的所谓变更签证及材料调差全部予以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对违约金基数、标准及起算时间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申请人的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4.3.2明确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依据政府资金安排情况确定。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16.1.2仅约定由发包人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属于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原审将质保期内的3%质保金一并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并未查明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延误工期的事实,未认定被申请人为违约方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三)本案出现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依法应当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数额3040万元,原审仅认可直接转至被申请人账户中的2670万元,对于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指定支付至***账户的370万元不予认可,属于基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一直与申请人对接案涉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及催要工程款并以工人闹事为由,让申请人将370万元工程款转入***指定收款人***名下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等规定,特申请再审。
中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创公司在2021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提交了《工程结算汇总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申请人在2021年11月29日前既未审批也未提出异议,则应以《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价款。1、2021年10月13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移交申请人管理,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亦当庭表示工程已投入使用。2、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在28天内未完成审批也未提出异议的,就以该竣工结算申请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页说明部分明确本合同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该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以《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价款。(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申请人应在2021年12月13日完成付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三)***既不是中创公司的员工,也无中创公司的授权,申请人向其转款370万元,和中创公司无关。另外,从款项性质上来看,申请人向***的5次转款,回单上均备注“暂借款”,该转款系申请人与***之间的借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丰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能否依据《竣工结算书》所附《工程结算汇总表》认定工程款。丰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系中创公司单方制作,仅是根据合同约定为了审计而提交的资料,丰源公司作为接收人签字盖章,其对于材料调价、变更签证、工作联系单均提出异议。
首先,中创公司的《投标文件》载明“材料价按《开封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20年第五期信息价计取,没有的信息价按照郑州市最新一期信息价及市场询价计取。”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按照施工期间开封市造价信息发布的价格进行调整,材料单价涨幅跌幅超过当期信息价的5%时,据实调整。中创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编制依据为施工当期信息价。《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与《投标文件》关于材料价的计取,是否调差约定不一致。再审应进一步查明材料的计价依据。
其次,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均按通用条款执行。该《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空白,显示略。原审法院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说明部分载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内容,以发包人未按期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竣工结算书》。但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固定总价,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进行工程审计。再审应查明案涉施工合同价款计算标准和方法,变更签证部分系合同内还是合同外,未完成审计的原因等事实,审慎适用默视条款。
再次,《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缺陷责任和保修期满,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违约金时,未考虑扣除未到期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利息,应予纠正。另外,丰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丰源公司将37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名下,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再审时对此应一并查明。
综上,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