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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7民初858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特色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961元,本院退付原告2936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