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35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62号鸿泰广场乙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特色商业区天安大道西段市民之家20楼20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形成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货总量的问题。从案件事实角度分析,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发生11笔业务,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带有编号①、②、③、④、⑥、⑦、⑧、⑨、⑩、?的相关证据,其中证据④、⑦、⑧为潍坊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两布一膜产品,货款总值95025元,双方均承认货款已经结清。根据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6页查明的事实,除编号为?证据载明货款价值68625元外,因该收条非***本人签名,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68625元的货物属于上诉人的出卖货物,其余部分均属于双方的交易。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上诉人财务按照相关单据将货款赋号为①——?号,其中,①②③④⑤⑥有上诉人公司相应的出库单,⑦为记载:“***”“***”的***公司收货条,⑧为欠款条复印件(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此笔货款已结清,原件已收回,但实际上,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395号裁决书的裁决书中明确记载:“该合同项下两布一膜防水材料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且笔录中记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欠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上诉人的该笔货品已经由被上诉人接收,应该予以付款;⑨⑩有公司相应的出库单;既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公司的收货条,***公司收货人之一***声称不是自己亲自签名,上诉人申请二审法庭予以明确,对于编号为?证据载明货款价值68625元,鉴于该收条被上诉人***主张非***本人签名,上诉人主张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与该收到条中的另外一主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申请二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该货款价值68625元享有另行主张的权利。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形成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款结算的问题。上诉人财务按照相关单据将货款赋号为①——?号的总货品的发货金额为297640元,而上诉人公司账单明细上显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回款金额为128900元,具体明细为如下五笔:2010年9月26日收到定金20000元,2010年11月8日收到现金40000元;2010年11月19日收到定金10000元;2010年10月7日收到支票13900元;2010年12月27日银行付款45000元;其中两布一膜的总货款为编号④7500元+编号⑦38400元+编号⑧36000元+编号⑧13125元+编号?5625元=100650元;但是仲裁认定的两布一膜不包含2010年12月10日的三卷(总金额5625元),该三卷两布一膜指的就是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395号裁决书的裁决书第4页中记载:“对于2010年12月15日的3卷两布一膜防水材料因收货人与供货协议中约定不符,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属于本案所涉供货协议书采购范围,因此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仲裁认定已经还清的两布一膜的金额为7500元+38400元+36000元+13125元=95025元。结合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395号裁决书的裁决书中明确记载:“该合同项下两布一膜防水材料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及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8900元的事实,扣除已经结清的两布一膜7500元+38400元+36000元+13125元=95025元的费用,被上诉人只剩余33875元(计算方式为:128900元-95025元=33875元)作为除两布一膜其他产品的部分还款,即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货款为168740元(计算方式为:297640元-128900元=168740元),扣除编号为?证据载明货款价值68625元,上诉人主张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数额,二审诉讼请求应该支持上诉人的数额为100115元(计算方式:297640元-128900元-63000元-5625元=100115元)的事实。
三、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被责令整改和处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编号为⑨84000元的SBS聚脂因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为定纷止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4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供货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并提供由三方委托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不合格鉴定结论,对于第三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处罚通知》,内容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上诉人所供货品、对出现通知中所述原因,无法确定是否为上诉人提供的该批次货品造成,如果造成影响,原因力的大小未提供证据予以量化,且涉及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问题,未提供该款项支付凭证、纳税记录或者财务记账凭证,均不应该让上诉人已经送交的价值84000元的货品,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直接由法院实施自由裁量权,强行让上诉人承担已交付货物一半即42000元的损失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为168740元,即使扣除编号为?证据载明货款价值68625元,上诉人可以主张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数额,二审诉讼请求也应该支持上诉人的数额为10011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或改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青岛分公司辩称,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法补正一审判决的计算失误。3.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补正,请二审法院根据补正后的结果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9行列明的***青岛分公司付款中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的金额计算式为:“40000+45000+13900+10000-900=80200”但正确结果应当为108000元。因此,补正该数值后,***青岛分公司应付货款仍为91990元,但可用于本案付款的金额应为108000元,实际多付16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5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作出补正裁定补正上述计算错误。但因一审判决并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补正后的计算结果改判***青岛分公司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拟另案起诉的68625元货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主张的68625元货款与***青岛分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处理。
三、两布一膜中的49125元货款已经即时结清,原件已收回,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强调49125元货款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但***青岛分公司从未否认过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青岛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自始至终均为已经即时结清,收回原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四、上诉人自制的《购货明细》回款金额中记载:“10月15日收现金25000元”,庭审中表示“如果是两布一膜款项就认”,在上诉状中计算时却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的回款明细中缺少了2010年10月15日的25000元现金收款信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25000元当庭表示,“如果是两布一膜款项就认”,说明其确实收取过该笔现金,如今又在上诉状中故意遗漏,属于反言,其行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五、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给***青岛分公司开具55000元收据,***青岛分公司以此抗辩的付款数额应当被依法认定。涉案事实发生的2010年,所有工地结算、货款支付,工资发放均以现金形式进行,唯一可信的收款凭据就是收据。本案很多收到条明显是付款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现场收款后手写出具或者收款对账后合并出具统一收据,这才是双方资金往来及收据出具的真正流程。一审法院仅凭猜测就采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的抗辩理由进而认定收据无效本身就于法无据。其次,该收据出具时间与***青岛分公司被施工方处罚的时间完全一致。一审法院称:当时正处于***青岛分公司被处罚期间,***青岛分公司支付该款不符合常理,但同样,上诉人供货均在2010年10月之前,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5日向***青岛分公司出具收据本身也不合理。上诉人承认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青岛分公司一审以该项真实的收据作为抗辩,合理合法,应当被依法认定。
六、***青岛分公司在(2014)北商初字第490号案件中反诉时的诉讼请求额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劣质卷材给***青岛分公司造成的损失额远高于一审酌定的损失及劣质卷材的货物价值。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缠诉、烂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4)北商初字第490号案件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果是双方撤诉,互不追究。如今上诉人再诉后即使完全按照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计算后的正确结果也是上诉人应当返还***青岛分公司16010元,由此可见,***青岛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应付的货款,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缠诉、烂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只能给诉讼各方增加诉累,其无理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劣质卷材问题,第一,***青岛分公司因上诉人提供的劣质4mm防水卷材被施工管理方警告后,立即暂停向上诉人购货并向其通告了此事,当时步同发的回应为上报公司等处理,结果公司的处理没有等来,却于2010年12月15日等来了施工管理方的处罚。第二,***青岛分公司在(2014)北商初字第490号案件中针对上述质量问题提起了反诉,还请求法院对4mm防水卷材留存样本进行鉴定,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撤诉再诉既改变不了***青岛分公司向其提出过上述质量异议的事实,也改变不了涉案的9.27四毫米卷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90号案件的存在及***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整改处罚通知》及相应照片均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在***青岛分公司实际已提供证据证明9274mm卷材存在质量问题及已向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为了定纷止争,一笔带过上述证据,然后酌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损失,本身已经是对上诉人的偏袒。对于4mm劣质卷材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问题:1.《整改处罚通知》中载明,施工管理方要求***青岛分公司将所有劣质**牌4mmSBS防水卷材清除现场,地下室屋面、车库顶面及立面防水全部返工,并重新贴一遍4mmSBS自粘卷材防水层。并且因工期延期和误工罚款2万元。也就是说,劣质卷材给***青岛分公司造成的损失至少包括:(1)20000元误工罚款损失;(2)防水卷材清除期间(10日)人工费用损失;(3)重新购买的用于铺设地下室屋面、车库顶面及立面的卷材费用(参考**劣质卷材货价至少84000元);(4)重新铺设卷材人工费用;(5)已经支付的部分劣质卷材的货款。事实上,***青岛分公司已经在(2014)北商初字第490号案件中针对上述费用提起过反诉,反诉的具体数额达20万余元。这些损失不但远高于一审酌定由上诉人承担的42000元损失,也远高于劣质卷材的84000元全部货款。后来490号案经多次开庭无法结案,诉讼绵延三年之久,***青岛分公司是为减少诉累,才放弃部分权利与上诉人在法院调解之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撤诉互不追究。一审酌定双方各负42000元的付款责任本身已经是对上诉方的偏袒,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青岛分公司已经针对上诉人反言的25000元、与本案无关的68625元、劣质卷材酌定由其自负的42000元、即时付清后没有原件的49125元等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作了回应,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被驳回。且就现有证据材料而言,***青岛分公司对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均没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根据补正后的一审判决正确计算结果,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青岛分公司独立运转,自负盈亏。总公司对本案事实并不了解,按照一审查明的情况,补正计算失误后,三被上诉人均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没有证据佐证,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青岛分公司。
***辩称,本人涉案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本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他答辩意见同***青岛分公司。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分公司、***公司、***支付材料款157640元;2.诉讼费由***青岛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3日,鑫达公司和***青岛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青岛分公司***公司采购两布一膜,规格为布100g/膜1mm/布100g,单价每平方米12.5元,数量暂定6万平方米,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青岛分公司安排***、***签收货物;***青岛分公司先支付定金20000元,每批货物提取时,全额结清本批货款;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合同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提请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书落款处的鑫达公司签章栏,有步同发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双方供货及付款均发生在2010年,以下不作特别说明的日期均为2010年)***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
鑫达公司分别于9月28日、10月7日和10月16日向***青岛分公司供货两种规格的两布一膜产品,三批货物价款分别为7500元、38400元和49125元,共计95025元,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一批货物出库单号为00010451,号码为00010452的出库单注明运费800元(亦有***签名)。第二批货物没有出库单,有***和***签字的收货条。第三批货物没有出库单和收货条,有欠款条(还款承诺),内容为:***青岛分公司收到鑫达公司两布一膜货物,货款总额49125元,因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延期付款并承诺2010年10月2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该欠款条鑫达公司只有复印件,***青岛分公司称原件在***青岛分公司付款后业已收回,对应的供货已经即时清结。
鑫达公司于9月26日向***青岛分公司供给SBS聚脂3mm、2mm和2.5mm三种规格货值39800元的货物;于9月27日向***青岛分公司供给SBS聚脂4mm规格货值84000元的货物;于9月27日向***青岛分公司供给SBS聚脂3mm规格货值9000元的货物;于9月28日向***青岛分公司供给PVC胶货值390元的货物。***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对9月27日鑫达公司所供SBS聚脂4mm规格货值84000元的货物(以下简称9.27四毫米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称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分公司有权拒付货款。
鑫达公司提交12月15日收货条,称其向***青岛分公司供货价值68625元,该收条收货人处有***和**(名字因不清不确定)的署名,***否认是其本人签名,鑫达公司亦承认该签名与***在本案中的其他签名不太像,当庭表示是否鉴定回去考虑,三日内回复,如不回复即在本案诉请中扣减相应款项,鑫达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鑫达公司在庭后三日内未作回复。
关于付款情况。鑫达公司在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庭提交自制《购货明细》,其中对回款金额作如下记载:10月3日收定金20000元、10月15日收现金25000元、11月9日收款40000元、12月10日收款10000元、2011年1月3日收款45000元,共计收款140000元。***青岛分公司、***提交付款证据如下:9月26日转账20000元对应鑫达公司10月3日的收款、11月8日步同发签字的收到现金40000元收到条对应鑫达公司11月9日的收款、12月27日45000元支票对应鑫达公司2011年1月3日的收款;另有10月7日交给步同发13900元支票和11月19日步同发书写收到定金10000元收条不在鑫达公司自制《购货明细》所列收款之内,鑫达公司认可步同发签名的真实性,但称13900元系步同发自己垫上部分钱对应10月15日25000元收款,也有可能是步同发收到13900元只向公司交回10000元而对应12月10日收款10000元,而10000元定金应是对应12月10日收款10000元。庭审中,鑫达公司对10月15日收现金25000元表示:如果是两布一膜款项就认可。***青岛分公司还提交12月15日的收款收据55000元,上有鑫达公司公章和步同发签名,称该系步同发收到***青岛分公司现金55000元后出具的。鑫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按双方惯例是先给收据再付款,步同发将收据给了***青岛分公司,但***青岛分公司实际没有付款。
***青岛分公司提交其与发包单位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办公楼防水工程的《防腐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12月15日出具的《整改处罚通知》和关于**牌4mmSBS防水自粘卷材照片一组,以证明9.27四毫米货物质量不合格,全部报废返工重做,导致***青岛分公司不仅未实现合同目的,还遭受损失。《整改处罚通知》主要内容为:***青岛分公司在我单位***工业园01子项实验楼地下室屋面防水施工中使用劣质4mmSBS防水自粘卷材(**牌),此材料在施工中出现大面积断裂、皱褶现象,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应立刻停工;整改要求:1、把所有劣质SBS防水自粘卷材清除现场,2、地下室屋面、车库顶面及立面防水要全部返工,重新铺贴一遍4mmSBS防水自粘卷材防水层…4、所造成的工期延期和误工损失罚款2万元。***青岛分公司称其告知了步同发,但步同发未作处理。鑫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鑫达公司于2013年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分公司支付货款157640元及利息。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裁决书,以双方约定仲裁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其他业务未约定仲裁为由驳回了鑫达公司的仲裁申请。鑫达公司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青岛分公司支付货款,案号为(2014)北商初字第490号(以下简称490号案),***青岛分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鑫达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后双方于2017年6月6日分别申请撤回本诉和反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鑫达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功转为诉讼。
另查明,***青岛分公司系***公司无法人资格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和***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采购两布一膜协议,约定纠纷由潍坊仲裁委仲裁且已经过仲裁,双方在仲裁期间均承认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对有关该协议的纠纷,本案不再审理。鑫达公司与***青岛分公司未明确***青岛分公司付款的具体日期和金额,导致双方对哪些付款系针对其他买卖合同的给付产生混乱,***各执一词。对此,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对两布一膜协议陈述一致的供货和付款,不一致的,因潍坊仲裁委已经裁决且双方均认可履行完毕而不再审理,包括鑫达公司2010年9月28日、10月7日和10月16日向***青岛分公司的三批供货、***青岛分公司于9月26日***公司转账2万元定金及对应前两批供货的付款(10月16日第三批供货,鑫达公司仅提供欠款条复印件,***青岛分公司主张业已即时清结)。双方其他供货及付款在本案中审理。
***青岛分公司***公司购买包括防水材料在内的多种货物,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有出库单、收货条等书面材料佐证,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鑫达公司的供货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鑫达公司2010年9月26日供货39800元、9月28日供货390元、9月27日供货84000元、9月27日供货9000元,***青岛分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未含9.27四毫米货物);对9月28日的运费800元,因双方对是否系履行两布一膜协议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按前述原则认定为其他买卖合同的费用;对12月15日供货68625元,鑫达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是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案认定鑫达公司向***青岛分公司供货价款(含运费)合计133190元。
关于***青岛分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对于2010年11月8日现金付款4万元、12月27日支票付款45000元,双方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月7日支票付款13900元,鑫达公司认可收到,但以其自制的《购货明细》中没有与之相同金额的回款项为由不予认可,该解释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11月19日定金10000元与鑫达公司自制《购货明细》中12月10日的10000元金额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一笔付款;对于12月15日付款55000元,鑫达公司关于双方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交易习惯的主张虽无证据证明,但因当时正处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分公司出具《整改处罚通知》期间,***青岛分公司***公司支付该款不符合常理,且***青岛分公司仅提供收据,未提交支付现金或转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购货明细》中10月15日回款25000元,鑫达公司认可系两布一膜协议的款项,则两布一膜协议中未付款的金额变成7500+38400-20000-25000=900元,相当于***青岛分公司付款中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的金额为40000+45000+13900+10000-900=80200元。
关于9.27四毫米货物质量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青岛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视为未***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因该案事实距离本案审理时间已近10年,且双方经过仲裁和第一次一审法院诉讼,***青岛分公司还在第一次一审法院诉讼中提起反诉,而***青岛分公司还因质量问题被相关公司责令整改和处罚,其不通知鑫达公司的可能性很小,故一审法院对其已***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予以认定。至于发生质量问题的货物有多少量,涉及金额多少,双方均难以举证证明,为定纷止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即***青岛分公司应***公司就该批货物支付42000元货款。
加上之前认定的49990元货款,***青岛分公司共应支付货款91990元。前面认定***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可用于本案付款的金额为80200元,则***青岛分公司还应***公司支付11790元。
双方在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不应从2010年12月15日起算,至鑫达公司申请仲裁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之后两次诉讼时效均未超过,一审法院对***青岛分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鑫达公司要求***青岛分公司支付货款1576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青岛分公司应***公司支付11790元货款。***青岛分公司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从事的业务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由***青岛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鑫达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鑫达公司货款11790元;二、***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公司负担3359元,由***青岛分公司、***公司负担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鑫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395号案件裁决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事项:申请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经由潍坊仲裁委进行裁决,并在该裁决书中第2页由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两布一膜防水材料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结合双方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涉及到的两布一膜防水材料为,即上诉状中体现的④、⑦、⑧为潍坊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两布一膜产品,货款总值95025元,双方均承认货款已经结清,其中两布一膜的总货款为上诉状中体现的编号④7500元+编号⑦38400元+编号⑧36000元+编号⑧13125元+编号?5625元=100650元;但是仲裁认定的两布一膜不包含2010年12月10日的三卷(总金额5625元),该三卷两布一膜指的就是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395号裁决书的裁决书第4页中记载:“对于2010年12月15日的3卷两布一膜防水材料因收货人与供货协议中约定不符,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属于本案所涉供货协议书采购范围,因此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仲裁认定已经还清的两布一膜的金额为7500元+38400元+36000元+13125元=95025元。而鉴于一审判决书第5页记载:“该欠款条鑫达公司只有复印件,***青岛分公司称原件在***青岛分公司付款后业已收回,对应的供货已经即时结清”,该货款总额49125元的构成为:49125元=编号⑧36000+编号⑧13125元,双方均认可该笔49125元货款已经偿还完毕,则结合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8900元的事实(13900元+40000元+10000元+45000元+20000元=128900元),扣除已经结清的两布一膜7500元+38400元+36000元+13125元=95025元的费用,被上诉人只剩余33875元(计算方式为:128900元-95025元=33875元),作为除已确认支付的两布一膜以外的其他产品的还款,即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货款为168740元(计算方式为:297640元-128900元=168740元),扣除编号为?证据载明货款价值68625元(63000元+5625元=68625元),上诉人主张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数额,二审诉讼请求应该支持上诉人的数额为100115元(计算方式:297640元-128900元-63000元-5625元=100115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及付款凭证、步同发个人银行流水。证明事项:经上诉人财务核实,结合借条及付款凭证,对于2010年10月15日,由本公司业务员步同发交来现金25000元的实际情况核实如下,其中13900元为步同发2010年10月7日代收河南***防水公司货款,剩余的为业务员步同发个人向单位的借款与还款,并非收到河南***防水公司货款25000元;根据步同发个人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10月11日收到款项13920元,2010年10月14日又将25000元交到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财务根据员工缴存实际列明明细,这就与上诉人回款明细对应起来,而且,被上诉人除该笔13920元转账外,无其他可以与25000元货款对应的交款明细,更可以看出或者证明上诉人并非收到河南***防水公司货款2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青岛***工业园评委会意见。证明事项:证明包含涉案的***工业园01子项实验楼地下室工程在规划施工过程中在空间功能布局、竖向土方、建筑形态及交通流线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且对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的《整改处罚通知》,并无相关的财务做账凭证、纳税凭证,特别是有资质机构的评估报告,无法确定是否真正存在整改处罚通知中说明的问题,更无法说明处罚通知中的问题与上诉人所供的货品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及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不能将该法律后果直接纳入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的诉讼中来,而是应该通过另行起诉来处理,而另行起诉追索该罚款及因该罚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过诉讼时效,法律风险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
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事项:包含涉案***工业园01子项实验楼地下室工程已经由竣工验收主办方、竣工验收组成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仁签章已经验收完毕,截至到目前为止已经投入使用,结合证据三,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的《整改处罚通知》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
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并非新证据,处理的是与本案中一审认定的其他纠纷无关的两布一膜相关事宜。证据二步同发的个人银行流水及步同发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借条均与本案没有关系,系其职工与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证明本案纠纷相关的任何事实,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三评委会意见,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评委会对完工后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建议调改意见,而非施工管理方对***青岛分公司防水卷材铺设相关工程的意见,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四该项证据产生于2013年12月31日,而本案证事实均集中在2010年后半年,本案涉案的防水工程仅为该项目的一小部分子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不提及子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整改处罚通知等内容,上诉人提交的本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三、四显示系对***工业园项目的整体评审及***研发中心01子项试验楼的整体验收,而非针对涉案货物所出具,不能推翻整改处罚通知,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9月27日供货84000元、9月27日供货9000元”应为笔误,应为10月27日供货84000元、10月27日供货9000元;产生质量争议的“9.27四毫米货物”应为10月27日所供SBS聚脂单自粘4mm-10。
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项下所涉两布一膜防水材料价值共计95025元,已付清货款,该部分货款已由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潍仲裁字第395号裁决书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欠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供货情况。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之间交易额共计297640元,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已付款14万元,尚欠157640元。在双方之间发生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自制《购货明细》,列明了详细供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付款情况。第一,对于其中2010年12月发生的价格为63000元的SBS聚脂单自粘4mm-10和3卷价格为5625元的100g两布一膜产品,被上诉人否认其收到该两批货物。一审时上诉人称,“第11项63000加5625单据中被3(注:***)签字可能不是被3本人签字,与其他签字不太像,本案中是否鉴定,需要回去考虑一下,三日内向法庭回复,如果不回复就在本案诉请中减掉相应款项,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上诉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回复是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该部分货款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二,双方均认可,关于《供货协议书》项下所涉两布一膜防水材料价值共计95025元,已付清货款,该部分货款已由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潍仲裁字第395号裁决书作出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除去上述两部分货款,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认可收到《购货明细》中记载的2010年9月26日价格为34500元的SBS聚脂PE单自粘3mm-10、价格为300元的SBS聚脂PE单自粘2mm-20,价格为5000元的SBS复合PE单自粘2.5mm-0;2010年9月28日价格为390元的PVC胶;2010年10月27日价格为9000元的SBS聚脂单自粘3mm-10及价格为84000元的SBS聚脂单自粘4mm-10,但认为价格为84000元的SBS聚脂单自粘4mm-10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收到上述货物价格共计133190元,关于质量争议在之后的焦点问题中论述。第四,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运费800元不予认可。按照《供货协议书》约定,运杂费应由供方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该笔运费系运输9月26日的SBS材料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笔运费发生于9月28日,与两布一膜运输发生在同一天。故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运费产生系因运输其他货物,该笔800元运费应由上诉人自担。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供货共计133190元。
关于付款情况。根据上诉人自制《购货明细》记载回款金额为:10月3日收定金20000元、10月15日收现金25000元、11月9日收款40000元、12月10日收款10000元、2011年1月3日收款45000元,共计收款140000元。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主张,除了上诉人记载于自制《购货明细》的14万元,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还支付了如下款项:2010年10月7日支付13900元;2010年11月19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0年12月15日支付现金55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付款情况,逐笔分析如下:
第一,步同发10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支票13900元。一审时上诉人认可步同发签名的真实性,但称步同发可能没有最终交给公司,也有可能步同发将13900元向公司交回10000元,即12月10日的收款10000元。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交补充质证意见称,13900元系步同发为保证业务促成自己添加了11100元,合计25000元交到财务,即对应10月15日的25000元收款,款项包含在上诉人《购货明细》表累计货款14万元中。二审中上诉人又称,13900元为步同发2010年10月7日代收河南***防水公司货款,剩余的为业务员步同发个人向单位的借款与还款,并非收到河南***防水公司货款25000元;根据步同发个人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10月11日收到款项13920元,2010年10月14日又将25000元交到上诉人公司,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收到河南***防水公司货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步同发收到13900元货款,该笔货款未记载于上诉人自制《购货明细》回款金额中。上诉人对该笔货款的解释前后矛盾,收条中所载13900元与上诉人所主张的25000元或10000元金额均不一致,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购货明细》中10月15日的25000元或12月10日的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应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10月7日收到货款13900元,不包含在上诉人自制《购货明细》回款金额14万元之内。
第二,对于2010年11月19日步同发出具《收到条定金》记载收到定金10000元,及2010年12月15日收据记载材料款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收到条定金》记载的定金10000元与上诉人自制《购货明细》中12月10日的10000元金额相同,为同一笔款项;收据记载的材料款55000元不合常理且无支付现金或转账的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为153900元(14万+13900元),除去《供货协议书》项下所涉两布一膜已付清货款95025元,针对本案诉争货物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8875元,被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为74315元(133190元-58875元)。
关于质量问题。2014年5月,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2017年6月,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反诉。被上诉人主张,在该案中双方同意和解,互不追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双方之间诉讼的过程来看,2014年5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反诉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历时三年之后,双方均同意撤回起诉和反诉,虽无明确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互不追究,但因上诉人自2010年至今十余年多次通过仲裁或诉讼主张权利,未得到支持或自愿撤诉又再行起诉,客观上导致本案相关证据难以取得,质量问题具体损失难以查清。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处罚通知》中明确,系因**牌劣质防水材料出现大面积断裂、褶皱现象,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要求被上诉人返工整改并承担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对于发生质量争议的货物价格作为损失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较为适当。
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为欠款金额74315元减去损失金额42000元),即32315元。上诉人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1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15元;
三、驳回上诉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763元,由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763元,由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90元。被上诉人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河南***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