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5810号
原告: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峪口村158-1。
法定代表人:杜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
原告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11 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与被告口头达成服务合作关系,约定被告提供保密辅导确保原告通过模拟审查获得保密资质,达到整月为10 000元,不足整月为5000元,因被告称同时辅导多家单位故每周可至原告处进行2-4天辅导。2021年1月至3月,原告按被告辅导进行保密准备,并按被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保。2021年4月,原告经模拟检查发现被告服务漏洞百出,与被告协商辅导费降至5000元;5月8日,再次模拟检查后被告主动提出终止合作并表示剩余5000元不再收取。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545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网络招聘保密办主任,被告投递简历,面试时被告告知原告现有客户未完成辅导,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每周在原告处工作4天,其他时间可辅导其他客户,被告随即于2021年1月18日入职。2021年5月8日,原告拒绝为被告发放工资并表示追究损失赔偿,被告提出离职,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并办理离职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0 0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以个人身体原因不能适应工作、专业能力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离职。同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5月9日解除;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截至离职工资等结算所涉需手填的数额、日期均划掉;被告承诺不再向原告提出要求及诉讼请求,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仲裁或诉讼追究责任,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再无争议。
经核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21年3月,为被告缴纳了2021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21年11月24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54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11 69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报酬于2021年4月起自10 000元变更为5000元,被告表示不再收取5000元并签订离职协议确认双方再无争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录音(记载被告称刚才说的5000块钱,我也不要了……;同意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曾约定5000元奖金,被告仅表示不再要求奖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21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一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双方就解除事宜进行充分沟通协商,此后签订离职协议书,被告表示5000块钱不要了,未曾提出索要工资事宜;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具有离职前工资结算内容,其上需手填的数额、日期等内容均划掉,表明被告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现有证据不能体现该协议签订存在法定无效或撤销情形,双方均应恪守,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11 69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