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4821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峪口村158-1。
法定代表人:杜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伟,被告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4月份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1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中标了北京市延庆区96943部队单位安联与态势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原告自工作开始被被告派往该部队从事相应工作。2020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分配为弱电组,负责安装设备,工资每月588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4日10时左右,原告在梯子上用电钻打墙眼时因打到墙里的钢筋被电钻作用力甩下梯子,致其右手掌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合计41 1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2020年4月14日起成立劳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弱电类零活,计算劳务费方式每天280元,有活来干一天就结算一天钱,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网络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推广;计算机技术培训;计算机软件服务等业务的公司。2019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部队的安联与态势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原告曾经人介绍到该项目提供相关劳动,劳务费按天以每天280元标准计算。2021年4月2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 160元。2021年6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1]第13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和工作内容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工资流水,电子银行凭证以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通过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工资数额比较稳定,发放工资时间固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不出勤不支付工资,工资发放金额也不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自2020年4月14日起,**与案外人刘宇都建立劳务关系,自2020年4月14日至30日,2020年5月7日至19日,为**为刘宇提供了30天劳动;2.微信群顺义小分队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9月3日朱文飞在顺义小分队招募工人去世纪百强公司提供劳动,每天劳务费260元,**去干了7天,证明**不仅为被告提供劳动,同时也为别人提供劳动多次劳动;3. **和郭某2020年7月11日、2021年4月15日聊天记录,2021年4月20日**朋友圈截图,证明**在别处打工;4.2020年9月21日郭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5日和12月9日的郭某和刘宇的聊天记录,证明是按天计算的劳务费;5.被告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系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系由其介绍到项目提供劳动,该项目原告第一次是在2020年4月到5月19日,第二次是2020年9月提供的劳动。**主要负责一些杂活,如安装摄像头、安装线等。劳务费280元一天;6.郭秀芳的书面证言,证明她和**都是经郭某介绍来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合意只是劳动并没有要成为员工的意思表示;7.朱文飞的书面证言,证明2020年9月3日**到朱文飞处打工7天,按天计算260元,并且已经结清劳务费;8.北京西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证明在册人员都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不包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原告表示被告在延庆承包的工程是分段的,4月干了第一段工作,工作一个月以后,第一阶段工作告一段落。2020年9月3日**给其他人干了7天活。2020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对于原告的收入是按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申报。原告在别处提供劳动不影响其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曾经郭某为案外人提供类似劳动,原告也曾于2020年4月经郭某介绍为被告提供一段时间劳动,2020年9月再次提供若干天劳动,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原告收入按天计算,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是否出勤由其自主安排决定,同时原告亦为被告提供相关劳动,原告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原告无需遵守公司考勤管理等相关规章制度,无最低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在两次提供劳动过程中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小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董真真
书 记 员 董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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