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民初8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朱达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科技园兴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秋,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达权、被告兴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葛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将几百公斤镍板和七吨多其他不銹钢材料存放在被告公司,以便被告为原告代为浇铸产品。后被告不同意帮原告浇铸产品,也不同意原告拿走存放的上述材料。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另外,原告为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只得再购买高价材料,请其他厂家代为浇铸。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存放在被告处的镍板656公斤,其他不銹钢材料7883公斤,并赔偿因其无理扣押上述材料所造成的原告损失25000元。
被告兴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为被告兴辰公司的临时对外业务员,所有的对外合同都是由兴辰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签订,后第三方向兴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兴辰公司将其购买材料的款项给付原告,由原告为其购买材料,材料的数量、重量都是由原告决定,材料委托兴辰公司进行加工,后双方对购买材料的数量及重量发生争议,争议的原材料仍然在兴辰公司。原告必须在本案中证明对外合同由原告已经履行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材料的材料款,兴辰公司已给付了原告。3、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数量,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原告诉称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7年8月28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兴辰公司进行来料加工,后又不需要兴辰公司加工,兴辰公司多次通知要求原告将此货物取走,但原告一直无理拒绝。此货物一直在兴辰公司保存至今,共花费保管费用3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到兴辰公司无理取闹,用车辆堵门,其行为导致兴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经营与名誉损失,故兴辰公司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货物保管费用30000元,并赔偿兴辰公司经营损失、名誉损失合计20000元。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兴辰公司有义务保管材料,但没有约定给付保管费,其主张保管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返还保管的材料是正当的,不存在造成反诉原告经营与名誉损失。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兴辰公司与郑州欧邦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兴辰公司按图纸要求为欧邦公司提供各种材质的构件。兴辰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交由***实际完成,并于2017年8月25目将其收取的7万元定金交给***购买原材料。***为完成产品于2017年8月28日将原材料送至兴辰公司进行加工,所有送去加工的原材料都由兴辰公司的员工进行过磅,并出具相应的磅码单,由司磅人与***签名确认,磅码单上记载的镍板为371公斤。后***对送到兴辰公司的镍板重量发生质疑,到兴辰公司进行交涉,雇了两个搬运工与一辆卡车到兴辰公司提取8月28日送去的除镍板以外的其他原材料。因兴辰公司要求***将磅码单上的所有原材料都取走,最终***未取走任何原材料。
2017年10月13日15时许,***将一辆SUV轿车与机动三轮车停在兴辰公司门口,阻碍了公司车辆正常出入。2017年10月16日,经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调解,***与兴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锋达成如下协议:1、***以兴辰公司名义与欧邦公司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9日、8月18日,***声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如未履行一切法律后果由朱达胜承担;2、***于2017年8月28日送放在兴辰公司内的原料,有码单为证,其中镍板重量存在争议,其他材料重量不存在争议。因有争议,双方协商将所有材料暂存在兴辰公司内,待人民法院判决后再做决断;3、双方存在的材料经济纠纷到人民法院处理,不再私下处理,***及其家人不再到兴辰公司、袁锋家中讨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某复写联、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某原件在卷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2017年8月28日,***送至兴辰公司的镍板是否为371公斤。
***主张其送去的镍板为656公斤,共54块。为此其提供当天受雇送货的两位搬运工的当庭所作的关于所送镍板共计54块的证言予以证明。兴辰公司质证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了当时过磅现场有***本人、兴辰公司会计、某当场制作的经过,码单系认定本案争议的镍板重量的重要依据,两名证人对镍板数量的陈述过于清楚与高某,明显不符常某。
兴辰公司主张***所送镍板为371公斤,以当日的码单为证。***对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兴辰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8日磅码单上所记载的镍板重量为371公斤,***对此磅码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当时***所送镍板的过磅重量为371公斤。***主张2017年8月28日其送至被告处的镍板送之前未过磅,只点数为54块,其于2017年11月16日开庭时提供2017年8月28日受雇送货的两位搬运工关于搬运54块长、宽、厚度不一样的镍板的清晰一致的证言予以证明,本庭当庭询问其中一名证人2017年10月10日其搬运了什么货,其作答不记得。开庭相距送货日已两个多月,两名证人当庭所作的关于8月28日所送货物如此清晰一致的证言违背客观规律与常某,故对两名证人关于2017年8月28日所送镍板数量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且两名证人均陈述镍板过磅时***本人在场,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镍板为371公斤。
本院认为,原告送至被告处的委托被告加工的原材料虽是为履行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该原材料系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系与购销合同不相干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未进行加工,原告基于物权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加工原材料。本案争议的镍板为371公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656公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镍板371公斤及码单上无争议的其他原材料。事实上并非被告扣押原告委托加工的原材料,而是原告认为镍板有争议,其只想取走无争议的原材料,不愿按码单上的重量取走镍板,并为此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门口,阻碍了车辆正常出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因委托被告加工才将原材料送至被告处,后因对部分材料重量发生争议才导致存放,且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将所有材料暂存在被告处,待法院处理后再做决断,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保管费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公司门口所造成的被告经营、名誉损失合计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其数额,故本院对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2017年8月28日磅码单原件上载明的材料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反诉案件上诉受理费52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