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科技园兴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75405076F。
法定代表人: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张店区**定镇新村路**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0915XW。
法定代表人:宗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葛秋,被上诉人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辰环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030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有误,2015年7月20日的蓖条没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能判决上诉认支付该款项;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冶金机械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18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461.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并至判决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原告冶金机械厂公司(供方)与兴化市兴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兴辰环保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需方)签订《蓖条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供方厂内的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所有蓖条,约六十余吨,具体数量以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磅重为准。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供方一次性将蓖条送到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烧结厂,需方负责卸车。按单价10800.00元/吨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天公司的《证明》载明内容属实,沈兴华为中天公司第二烧结厂技术员。被告兴辰环保公司已向原告冶金机械厂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
关于原、被告双方买卖蓖条总量。1.《蓖条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具体数量以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磅重为准”,《产品发货明细表》中载明“30460”、“38120”、“沈兴华”字样,按通常理解,上述数字应为蓖条数量;原审法院调查“沈兴华”为中天公司职工,原审法院认为其签字行为是对收到蓖条数量的确认;故,认定被告兴辰环保公司收到蓖条68580公斤即68.58吨,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款740664.00元。2.关于中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属实,该《证明》中明确载明被告兴辰环保公司将19.40吨蓖条总价款209520.00元与原告冶金机械厂公司结算。3.原告冶金机械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950184.00元,该数额与上述两项数额总和相吻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蓖条的总量为87.98吨总价值为950184.00元,扣除被告兴辰环保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0元尚余750184.00元。
关于原告冶金机械厂公司出卖的蓖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兴辰环保公司抗辩原告冶金机械厂公司出卖的蓖条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冶金机械厂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且被告兴辰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兴辰环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蓖条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尚欠货款7501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适当调整为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支付蓖条款750184.00元;二、被告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7.00元减半收取5838.00元由被告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虽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就案件事实与一审陈述有误,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库的炉蓖条19.4吨及收到增值税发票,二审中认可该19.4吨及收到增值税发票金额90万元左右(实际发票金额为95.184万元),否认2015年7月20号该车蓖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7月前被上诉人实际是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蓖条的供应商,之后变更为兴辰环保公司为中天公司的供应蓖条,由于被上诉人为中天公司制作的蓖条尚有库存,经中天公司协调,2015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冶金机械厂公司(供方)与兴化市兴辰铸造有限公司(上诉人兴辰环保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需方)签订《蓖条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供方厂内的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所有蓖条,约六十余吨,具体数量以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磅重为准。中天公司尚有被上诉人制作的蓖条库存19.4吨,该库存中天公司与上诉人约定,货款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结算,并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本院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是:蓖条供货合同、产品发货明细两份、增值税发票、中天公司的证明、中天公司工作证明等。虽然上诉人一审中否认中天公司库存19.4吨,二审中又认可该19.4吨,否认2015年7月20日的发货明细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双方合同约定收货的数量是以中天公司的收货为准。尽管上诉人一、二审向法庭作不一致的矛盾陈述,反映的是上诉人的不诚信。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供货明细均由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沈兴华”签字确认,证明中天公司收到该蓖条,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及中天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2015年7月20日发货明细项下的货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0万元左右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因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履行了向中天公司送货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法着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所供蓖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涉案蓖条的使用者是中天公司,并非上诉人。因此,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中天公司制作的蓖条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蓖条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辰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2.00元,由上诉人泰州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坤明
审判员 孙德启
审判员 禚慧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车俊鹏
书记员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