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316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西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2907779M。
法定代表人:王柳款,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叶周清,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2017年、2018年未支付的加班费共计8755元正;2.请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共计17940元正;3.请求被告依法支付2019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5个月的2倍工资共计29900元正;4.请求被告依法按劳动法、劳动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到2019年5月的未支付的工资共计7475.4元正;5.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作期间未支付年休假的10天工资共计2300元正;6.请求被告依法支付2017年、2018年未支付的高温费615元正;7.请求被告依法补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公积金3年零五个月;8.请求被告依法补缴社保、按原告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焊工、年薪六万、单休、保险单位全缴,合同期两年。因2017年底被告未按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提交辞职报告。因原告工作能力可以,辞职报告没有批准,并且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年薪71760元、单休、保险还是单位全缴,合同期限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月1日,加班工资约定平时白天为230元/天,晚上加班为46.6元/小时。因被告平时不发工资条,故原告不知道工资的详细内容,直到2018年底算工资时原告要了一份工资条,上面显示的加班费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合,并且2017年的加班费也没有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发加班费,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把劳动合同原件给被告,原告不同意,只给被告合同复印件,并且告知被告合同马上到期要求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可被告直到2019年4月份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在原来工资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告诉被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能重新找工作了,直到2019年5月8日,原告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可能了,原告只能被迫离职交接,被告同意原告离场,并且出具一份2016年5月到2019年5月在被告单位做压力容器焊工的证明,结束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3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合同期满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是被告终止原告的固定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41条、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44条第1款规定,劳动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是被告不愿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保障,因此只能重新找工作,被迫离职。《劳动合同法》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在原来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也没有跟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到原告被迫离职,被告没有按《劳动合同法》44条、46条、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按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而是在原告合同期满,需要在原来的基础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始终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失业的伤害,还有合同工资无法拿到的伤害。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正裁决。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71760元、单休、月工作保底26天,工资是按年为计算单位,也就是一年保底71760元,但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年薪工资可以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而被告并没有及时发放加班工资,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且年底剩余的工资及公司对个人的评价发的工资是不能代替加班费的。工资单上面说明了实际发的加班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发加班费。还有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年薪工资,劳动仲裁书里原告的月工资是非常不合理的,如果这样合理,那么劳动合同又有什么用?还有合同期满是没有过度一个月的,计算时间应该是2019年1月1日起开始,仲裁书上面说的3.27个月也是不公平的,仲裁书上面的月工资更是不公平,因为年薪工资的算法不是按月算的,按月算应该是年薪工资除以12个月才合理合法。仲裁书上面说加班时间去抵工作时间的制度,原告并不知道,合同上面也没写这个制度,仲裁委员会没有按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裁决,对原告很不公平。《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而劳动仲裁委根本没有实际的了解情况,也不审核这个制度的合理合法性,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劳动合同》第6条明确的说明,本合同未尽事宜请在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列明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而原告并没有签过其他的补充协议,所以一切以合同为准,原告不认可这个制度,仲裁委员会无视合同的约定,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没有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是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是被告没有跟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更加没有书面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像原告的情况,用人单位是应按《劳动法》第44条、46条、47条规定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上虞区劳动仲裁又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还有被告没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两年共10天乘以230元等于2300元的工资;根据《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基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补缴养老保险、公积金。综上原告认为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按劳动合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原告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恳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根据劳动合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判决我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联丰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上虞劳动仲裁委仲裁,被告认可仲裁的决定。原告要求支付17、18年的加班费87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仲裁委已经对损失进行了仲裁;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对此进行了仲裁,本身原告是自己申请离职,并非被告要求其离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29900元,在劳动仲裁委也已仲裁,金额为16900.14元,被告认可仲裁委的仲裁;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的未支付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在劳动仲裁委已提过,且劳动仲裁委已经补差;支付年休假2300元,被告认为当初双方约定的工资是年薪制,工作时间也是约定一周六天,年休假的钱已经包括在内了;高温补贴费在仲裁委的时候已经仲裁,被告的意见与仲裁委的仲裁意见一致;对补缴公积金部分,该事实并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且未在仲裁时提及,需要被告支付公积金也没有约定,被告无需承担;对补缴社保,没有依据,在合同中约定个人缴纳部分被告补偿,在仲裁时已经仲裁过了。其他事实,像原告的这种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被告现在公司经济形势不好,他这种滥诉的行为给被告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请求法院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联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19)87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19)870号卷宗,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制作,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诉请中除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公积金、社保、养老保险外,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已作出仲裁裁决。2.原告***提交的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医学诊断(病休假)证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请假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至被告联丰公司工作,岗位为焊工。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6月15日止;约定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为60000元;同时还约定年薪制,是以一周六天的工作制计算,除此以外的加班费等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原告自行承担社保费年终由被告进行补贴,如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或自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享受本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制及其他补助待遇。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19年1月1日,年薪为71760元,按月出勤26天/月×12个月计算核定;同时还约定年薪制是以一周六天的工作制计算,遇星期天等白天加班按230元/天8小时计算,夜间加班费按46.6元/小时计算,其他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余额在年底付清,原告自行承担社保费年终由被告补贴,保险补贴年终付清。工作时间实行单休制,上班时间为5月1日至9月30日为7:30-17:00,中午休息1.5小时;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8:00-16:30,中间休息1小时。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室内,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高温费780元、2018年高温费780元。原告当月工资于次月月底发放,被告实际发放原告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8日工资共计171536.74元。原告2017年度出勤296.5天,缺勤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6小时;2018年度出勤303.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缺勤9.7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8小时;2019年1月至5月8日出勤97.5天,缺勤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8小时。2019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2019年新的劳动合同没有签为由口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柳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其中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承担部分金额2017年为2758.92元、2018年为2998.14元、2019年1月至4月为1242.4元。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区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2017年7月24日,绍兴市上虞区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联丰公司。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19)第8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并另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补缴公积金、社保,按其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工资实行年薪制,按一周出勤6天计算,故原告的年薪已包含周六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2017年度应出勤302天,实际出勤296.5天,缺勤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6小时,故确认其实际发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2.5小时(206小时-3.5小时),不存在周六天外休息日加班;2018年度应出勤302天,实际出勤303.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缺勤9.7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8小时,故确认其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六天外休息日加班0.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8.25小时(168小时-9.75小时);2019年1月至5月8日128日历天数中,应出勤104天,实际出勤97.5天,缺勤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8小时,故确认其实际发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小时(18小时-3小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原告自2016年5月起的年薪为6万元,折合日薪为198.68元,加班工资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2018年度的年薪为71760元,折合日薪为237.62元,双方约定遇到周日加班按230元/天8小时计算,夜间加班费按46.6元/小时计算,其他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社保费均由公司补贴,年终付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工资66452.41元[60000元-(302天-296.5天)×198.68元/天+202.5小时×24.84元/小时×150%]及社保补贴2758.92元,2018年度工资79962.31元[71760元+237.62元/天×1天×300%+230元/天×0.5天+158.25小时×46.6元/小时]及社保补贴2998.14元,2019年1月至5月8日工资23866.95元(237.62元/天×97.5天+46.6元/小时×15小时)及社保补贴1242.4元,以上合计177281.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1536.7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补差5744.39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曾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5月8日,但在该期间内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5月8日(折3.27个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原告自2018年1月起每月出勤26天的年薪为71760元计算的原告标准工资为5168.24元/月(237.62元/天×2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16900.14元(5168.24元/月×3.27个月)。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其年休假工资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的事实,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在其工作期间未支付年休假的10天工资共计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年休假工资已包含在年薪工资中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高温津贴的计发是按月计发的,而不是按6月至9月中实际高温天数或者实际工作天数计发的,故本案中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天数多于21.75天的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2017年的高温津贴为720元(180元/月×4个月)、2018年的高温津贴为800元(200元/月×4个月),结合被告已支付2017年高温津贴720元、2018年高温津贴78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补发高温津贴20元。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以被告2019年新的劳动合同没有签为由口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柳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非属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缴公积金、社保及按原告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5月8日工资及加班工资补差5744.39元。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16900.14元。
三、被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元。
四、被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津贴2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阮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