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柳款,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琴,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琴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5月13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在不降低原来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且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加班工资和未付工资的方法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错误。
联丰公司答辩称,仲裁庭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补差5744元已超过被上诉人实际应该支付的金额。上诉人即使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提出离职,被上诉人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2017年、2018年未支付的加班费共计8755元;2.请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共计17940元;3.请求被告依法支付2019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的2倍工资共计29900元;4.请求被告依法按劳动法、劳动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到2019年5月的未支付的工资共计7475.4元;5.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作期间未支付年休假的10天工资共计2300元;6.请求被告依法支付2017年、2018年未支付的高温费615元;7.请求被告依法补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公积金3年零五个月;8.请求被告依法补缴社保、按原告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至被告联丰公司工作,岗位为焊工。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6月15日止;约定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为60000元;同时还约定年薪制,是以一周六天的工作制计算,除此以外的加班费等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原告自行承担社保费年终由被告进行补贴,如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或自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享受本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制及其他补助待遇。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19年1月1日,年薪为71760元,按月出勤26天/月×12个月计算核定;同时还约定年薪制是以一周六天的工作制计算,遇星期天等白天加班按230元/天8小时计算,夜间加班费按46.6元/小时计算,其他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余额在年底付清,原告自行承担社保费年终由被告补贴,保险补贴年终付清。工作时间实行单休制,上班时间为5月1日至9月30日为7:30-17:00,中午休息1.5小时;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8:00-16:30,中间休息1小时。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室内,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高温费780元、2018年高温费780元。原告当月工资于次月月底发放,被告实际发放原告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8日工资共计171536.74元。原告2017年度出勤296.5天,缺勤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6小时;2018年度出勤303.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缺勤9.7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8小时;2019年1月至5月8日出勤97.5天,缺勤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8小时。2019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2019年新的劳动合同没有签为由口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柳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其中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承担部分金额2017年为2758.92元、2018年为2998.14元、2019年1月至4月为1242.4元。另查明,2016年7月4日,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区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2017年7月24日,绍兴市上虞区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联丰公司。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19)第8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该院,并另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补缴公积金、社保,按其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工资实行年薪制,按一周出勤6天计算,故原告的年薪已包含周六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2017年度应出勤302天,实际出勤296.5天,缺勤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6小时,故确认其实际发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2.5小时(206小时-3.5小时),不存在周六天外休息日加班;2018年度应出勤302天,实际出勤303.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缺勤9.7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8小时,故确认其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六天外休息日加班0.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8.25小时(168小时-9.75小时);2019年1月至5月8日128日历天数中,应出勤104天,实际出勤97.5天,缺勤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8小时,故确认其实际发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小时(18小时-3小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原告自2016年5月起的年薪为6万元,折合日薪为198.68元,加班工资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2018年度的年薪为71760元,折合日薪为237.62元,双方约定遇到周日加班按230元/天8小时计算,夜间加班费按46.6元/小时计算,其他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社保费均由公司补贴,年终付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工资66452.41元[60000元-(302天-296.5天)×198.68元/天+202.5小时×24.84元/小时×150%]及社保补贴2758.92元,2018年度工资79962.31元[71760元+237.62元/天×1天×300%+230元/天×0.5天+158.25小时×46.6元/小时]及社保补贴2998.14元,2019年1月至5月8日工资23866.95元(237.62元/天×97.5天+46.6元/小时×15小时)及社保补贴1242.4元,以上合计177281.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1536.7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补差5744.39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曾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5月8日,但在该期间内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5月8日(折3.27个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原告自2018年1月起每月出勤26天的年薪为71760元计算的原告标准工资为5168.24元/月(237.62元/天×2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16900.14元(5168.24元/月×3.27个月)。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其年休假工资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的事实,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在其工作期间未支付年休假的10天工资共计23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年休假工资已包含在年薪工资中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高温津贴的计发是按月计发的,而不是按6月至9月中实际高温天数或者实际工作天数计发的,故本案中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天数多于21.75天的高温津贴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2017年的高温津贴为720元(180元/月×4个月)、2018年的高温津贴为800元(200元/月×4个月),结合被告已支付2017年高温津贴720元、2018年高温津贴78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补发高温津贴20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以被告2019年新的劳动合同没有签为由口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柳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非属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缴公积金、社保及按原告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该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丰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5月8日工资及加班工资补差5744.39元。二、被告联丰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16900.14元。三、被告联丰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元。四、被告联丰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津贴2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联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短信截图一张(系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希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离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截图中仅有上诉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亦不能达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最终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2018年加班费及2019年未发工资;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其2017年、2018年加班费及2019年未发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确定,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工资实行年薪制,按一周出勤6天计算,年薪已包含周六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扣除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时间,上诉人2017年应出勤天数为302天,但实际出勤296.5天,缺勤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6小时,实际发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2.5小时(206小时-3.5小时),不存在周六天外休息日加班;2018年度应出勤天数为302天,但实际出勤303.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缺勤9.7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8小时,故确认其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六天外休息日加班0.5天,实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8.25小时(168小时-9.75小时);2019年1月至5月8日128日历天数中,应出勤104天,实际出勤97.5天,缺勤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8小时,故确认其实际发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小时(18小时-3小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其次,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标准的确定,上诉人2017年度的年薪为60000元,折合日薪为198.68元,加班工资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2018年度的年薪为71760元,折合日薪为237.62元,双方约定遇到周日加班按230元/天8小时计算,夜间加班费按46.6元/小时计算,其他按公司统一制度计算。社保费均由公司补贴,年终付清;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2019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标准参照2018年标准计算。经计算,2017年度工资为66452.41元及社保补贴2758.92元;2018年度工资79962.31元及社保补贴2998.14元;2019年1月至5月8日工资为23866.95元及社保补贴1242.4元。上述三项合计177281.13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71536.74元,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7年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补差5744.39元计算正确,故一审法院对2017年、2018年加班费及2019年未发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计算方法和部分加班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1日到期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至2019年5月8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1日至5月8日(折3.27个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二倍工资计算标准为5168.24元/月(237.62元/天×21.75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16900.14元(5168.24元/月×3.27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9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9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2019年新的劳动合同为由而提出,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张百元
审 判 员 傅芝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国表
书 记 员 张青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