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271民初9721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西段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柳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美丽之冠。
法定代表人:王久龙
被告:三亚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美丽之冠会馆。
法定代表人:王久龙
原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亚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5元(原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绍兴市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 倩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理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