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524民初266号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4MA0NA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4790179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
法定代表人: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25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3463398.70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为止,以工程款3463398.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3年2月9日,原告所递交的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名称为库伦国投银沙假日酒店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编号:JTNC-23xxxx)投标文件被被告方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3696000.00元,工期171天。于2023年2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备案文号、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及规模、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竣工完毕,且通过了被告方的验收。于2023年10月26日,被告方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工程结算审定结果为:送审金额4215225.00元,审减金额551826.30元,审定金额3663398.70元。原被告对该结果无异议(附工程结算审核单)。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日早已逾期,在此期间,经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仅支付20万元后,剩余所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望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3年2月9日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名称为库伦国投银沙假日酒店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编号:JTNC-230115),中标价格为3696000.00元。招标人为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公司为内蒙古璟泰顾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2月7日,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GF-2020-0216)。
《库伦旗国投银沙假日酒店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及联合体成员、监理单位参加现场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库伦国投银沙湾假日酒店装修改造施工,送审金额4215225.00元,审增(减)金额-551826.30元,审定金额3663398.70元。
另查明,被告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施工款2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库伦国投银沙假日酒店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资质,且案涉合同已实际完工,被告已出具了《库伦旗国投银沙假日酒店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款共计3463398.70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可知,库伦国投银沙湾假日酒店装修改造施工审定金额3663398.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00元,剩余3463398.70元至今未支付,对此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未支付原告施工款3463398.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确认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无任何质量缺陷后无息支付”及“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库伦旗国投银沙假日酒店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故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未到期,未具备质保金给付条件。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53496.74元【3663398.70元-200000.00元-(3663398.70元×3%)】的诉求。此外,原告可待质保金给付条件具备后另行起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未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施工款时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在被告欠付施工款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利息,本院支持以施工款3353496.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3353496.74元及利息(利息以3353496.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7.19元,减半收取计17253.59元,由被告库伦旗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