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24民初985号
原告:通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候某,职务:经理。
原告通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通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521.24元,减半收取260.62元,由原告通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