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5民初7774号
原告:天津市国源生态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齐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融恒达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金融贸易中心**1-1-1604-8/div>
法定代表人:韩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红,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国源生态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生态公司)与被告国融恒达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恒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阮建新,被告国融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源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号(建筑面积1865.38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100万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号(建筑面积1865.3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共150万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腾房。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融恒达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腾房要求与被告最初与案外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时曾商定的租期为10年的约定相悖。当时的出租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纪有限公司称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合同只能每三年一签,到期以后可以续签。基于出租方的国企身份,我方很信任,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巨大。此外,我公司属于滨海新区重点引进的新金融服务企业,现在原告要求腾房,违背双方的初衷及诚实守信原则,故不同意腾房。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我方认可,也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在租赁合同到期以后我方曾主动交纳房租,但是原告未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河北区海河东路××号(原华安街6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系登记在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名下的国有自管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865.38平方米(含地下部分440平方米)。2016年5月9日,案外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国兴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由国兴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国兴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相应装修,后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事项发生变更,故由国兴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房屋产权人委托的原告公司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就此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国兴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4月1日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等。2017年4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国兴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国兴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因向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原告交付租金发票的申领出现问题,造成国兴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经营成本增加,故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就此,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共150万元,乙方以被告名义使用房屋;用途为办公和经营,乙方保证房屋能得到及时和适当的维修和保养,包括但不限于内电力、给排水、燃气、灯光、结构等;甲方负责房屋外檐的维修及保养,但因不可抗力、房屋漏水、屋内进水、火灾、烟雾、虫害等原因造成乙方财物毁损灭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在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15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腾交甲方,如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以房屋现状交还,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费用;乙方续订合同的,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前述期限内未得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则合同到期将自行终止,乙方应及时归还房屋,甲方有权将房屋不作任何补偿收回并另行出租。现涉案房屋除被告办公使用外,还由被告用于经营袁世凯故居展览馆。
另,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津国土房产财[2017]62号《市房产总公司关于总公司12处房产委托管理的通知》,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12处房产委托原告经营管理,与房产相关的税金、房屋修缮管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交涉案房屋,并按照年租金100万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庭审中,被告以辩称意见表示原告的腾房主张违背其与案外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之初曾商定租期为10年的内容,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和标准则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涉案房屋权利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委托,对房屋经营管理。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该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租期届满,此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每年100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该费用标准与双方的租金标准一致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腾房主张违背其与案外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之初曾商定租期为10年的意见,首先被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便存在该约定,进行商定的双方也为案外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国兴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受该约定的拘束,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国融恒达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将坐落河北区海河东路××号(原华安街6号)房屋(建筑面积1865.38平方米)腾交原告天津市国源生态建设工程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国融恒达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按照每年1000000元标准,向原告天津市国源生态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国融恒达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