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05民初2115号
原告:中建一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颖,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龙,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2#写字楼15层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94372625C。
法定代表人:方滂修。
原告中建一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厦门华玺(H2014p05地块)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等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并按时支付进度款给被告。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屡屡出现各种违规、违约行为,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长期不符合要求、现场管理混乱、拖欠工人工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等。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无效,甚至从2017年3月无理停工至今,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各种阻止,致使原告对业主单位构成违约,被处于高额罚金。因被告停工,还遭受了脚手架、施工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等损失。因此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28754元、罚金400000元、违约金6339446.7元、退出施工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厦门华玺(H2014p05地块)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在厦门市思明区银行中心,并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已就解决争议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系就厦门华玺(H2014p05地块)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达成合意,双方确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故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因劳务分包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根据《厦门华玺(H2014p05地块)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卢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