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4008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巧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万达广场二期C2#写字楼15区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9437265C。
法定代表人:方滂修,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与被告***、***、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95008.86元;2.被告天普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天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986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普公司承包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泉港界山至南安水头段地质钻探业务,后又将具体地质钻探工作分包给***,被告***招***一起干。因为机台需要两个人操作,***又聘用原告**一起操作机台。2015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地作业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泉州市正骨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住院52天,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手压砸伤等,出院医嘱为:2015年5月14日返院复诊等,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再次入住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天数12天,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拇指功能障碍、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示指撕脱固有神经血管断裂术后。2016年5月13日因原告左手外伤术后瘢痕挛缩畸形1+年,在重庆长城医院手术治疗,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暂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天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天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能获得支持。但南安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闽058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天普公司向福建陆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泉港界山至南安水头段”地质钻探业务,后又将具体的地质钻探工作交由***负责。生效的(2016)闽0583民初4365号裁定书也认定天普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普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3月19日,原告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承包天普公司的地质钻探工作,其和**都是***雇佣的工人,一个机台要两个人操作,因为缺人,所以***叫帮忙招一个人,故介绍**过来干活,并与**共同配合操作机台;当看到**受伤,就立即送**到正骨医院治疗,并将**受伤一事电话告知***,且垫付了28000元的医疗费;应由天普公司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天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天普公司与福建陆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地质钻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普公司承包“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泉港界山至南安水头段”的地质钻探工作。之后,天普公司出具《承诺书》给福建陆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称其愿意按相关要求来承接钻探任务,并提供8台钻探班组,***亦在《承诺书》上签字。
2015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在“联十一线泉港界山至南安市水头段之水头地界地质钻探勘测设计”施工现场作业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又于2015年5月16日根据医嘱再次入住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拇指功能障碍、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示指撕脱固有神经血管断裂术后等。**因左手外伤术后瘢痕挛缩畸形1+年,于2016年5月13日在重庆长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9天。
2015年5月18日,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关于要求举证**工伤认定责任情况的复函》给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系天普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非我院职工,也不是福建陆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天普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所有申请事项”的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确定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与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9日根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作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0天、护理期限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天普公司对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存疑,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准许了天普公司的申请,在开庭时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郑之春出庭接受质询,并因此产生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
**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334.8元/年;2017年度福建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58068元/年。
上述事实有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证明、重庆长城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收据、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裁案字第592号仲裁裁决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365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闽安泰司鉴[2018]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如何判定**与天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3、**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4、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如何判定**、天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普公司向福建陆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泉港界山至南安水头段”地质钻探业务,后又将具体的地质钻探工作交由***负责,***联系***、**负责具体的现场工作。**由***招用,接受***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由***负责发放劳务报酬。因**并未与天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由***接受劳务并发放工资,应认定**与***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介绍**到工地上干活,未从中受益,对**的工作也未有安排、管理的职责,与**只是工友关系。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闽安泰司鉴[2018]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庭审质证,其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及法庭的询问,而天普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三、关于**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440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326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1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3008.86元。
本院认为,**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共支出44008.8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住院合计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3天=2190元。
3、营养费。**请求营养费4400元,根据**的伤情情况、治疗情况、出院医嘱,请求的数额适当,应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在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6334.8元/年×20年×10%=32669.6元。
5、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5806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00天,误工费为:58068元/年÷365天×100天=15909.04元,**只主张15900元,并无不当,应予照准。
6、护理费。**因事故住院,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8068元/年÷365天×73天=11613.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8068元/年÷365天×60天×30%=2863.6元,合计为14477.2元,**只主张14469元,并无不当,应予照准。
7、**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200元,重庆长城医院出具的辩论医疗费收据,记载的系“**假肢材料费1200元”,而根据治疗记录,并无安装、配备假肢的治疗需要,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5000元,其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为南安市,住院地点为泉州市区、重庆市,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诉讼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为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伤害,根据的伤残等级、住院、花去医疗费、结合事故中的发生程度,**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23437.46元。
四、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问题。
天普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后,***雇佣**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地质钻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天普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的损失应由***、天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天普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入本案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作为一名从事地质钻探作业的人员,在此次作业中不仅需考虑工作强度,还应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其应观察周围的情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手部受伤,过错明显,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自行承担15%的责任,由***、天普公司承担85%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3437.46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余者95437.46元,***、天普公司对此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81121.84元。***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因天普公司的申请而产生,其费用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即天普公司负担。***、天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81121.84元;
二、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3元,由**负担133元,由***、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振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佳宝
书 记 员 施金龙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