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681民初1028号
原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宾大道鑫苑名城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78729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后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槐街5号3号楼1单元32层3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5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23年12月29日,因支付案件执行款所需,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5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一、引发本案的背景事实如下: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5月24日,中建八局与立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约定中建八局将盛润运河城国际广场的外墙工程分包给立厦公司;(P9第三段1-4行)···。同日,***与立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盛润运河城国际广场的外墙保温分包工程;***独立核算、全额承包、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盈亏自负;***上交的管理费(含正常纳税)按工程决算总价的0.6%收取,(P9倒数第一段1-4行)···。2018年6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建八局盛润运河城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二七区盛润运河城;工程地点七号楼、五号楼;双方以大合同为基础,甲方向乙方按保温板粘贴工程量以每平方3.5元提取费用,真石漆工程量以每平方米3.5元提取费用,每次批工程款时按比例提取,剩余一切工程价款为乙方管控,其他额外工程价款甲方不再提取,(P10第一段1-7行)···。***借用立厦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后将该施工合同全部施工责任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P13第四段1-4行)···。***施工总工程款为10876282.87元。(P14第11行)···。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立厦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3,497,824.8元,其中税额合计479,796.74元,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6%或13%。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P18第三段)···”二、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根据以上事实,***借用立厦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后***将该施工合同全部施工转包***进行施工,后被答辩人立厦公司、答辩人、***和中建八局因郑州市二七区盛润运河城国际广场的外墙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68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2034.37元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立厦公司要挟答辩人出具本案借条,否则立厦公司将不配合答辩人结算另外两个答辩人借用立厦公司资质所承包项目(新密银基怡云居项目和中牟海昌海洋公园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考虑到新密银基怡云居项目和中牟海昌海洋公园项目工程款有800万元的还没有结算,就为被答辩人出具了651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用于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付***诉立厦公司执行款。答辩人认为该651000元借条仅证明是立厦公司向***支付了651000元的执行款,不是答辩人支付的651000元执行款,该借条不是双方民间借贷的合意。事实上,***执行立厦公司所有执行款全部是由答辩人承担的。具体为(2023)豫01民终12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应支付给答辩人分得的工程款477926.82元和立厦公司应返还给答辩人的156000元及本案立厦公司起诉的651000元的所谓借款,总计:1284926.82元。三、本案立厦公司提交借条651000元数额,远远超出立厦公司在盛润运河城广场项目应得的管理费。四、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与实际结算的工程款相差1119519.77元,该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立厦公司或者由中建八局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收到立厦公司的所谓借款,本案的借条既不是双方民间借贷的合意,又不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木案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立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郭某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中建八局与立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约定中建八局将盛润运河城国际广场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立厦公司。同日,***与立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盛润运河城国际广场的外墙保温分包工程;***独立核算、全额承包、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盈亏自负;***上交的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0.6%收取。2018年6月3日,***与***签订《中建八局盛润运河城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合作协议》,将该施工合同全部施工责任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进行施工。
后***起诉***、立厦公司、中建八局主张工程款,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1民终1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2034.37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分得工程款477926.82元。
2023年12月29日,***向立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金:陆拾伍万壹仟元整。(小写¥651000.00元)(用于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付***诉立厦公司执行款),借款人:***,身份证4127021979********,2023年12月29日。”同日,***出具《***借条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的主要内容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1民终1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立厦公司应支付***1052034.37元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上判决款项均应由***全部承担,因借款人暂时无力承担,且***已根据该判决向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立厦公司140万元银行存款,***不得不据此向立厦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202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利息按(自立厦公司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或立厦公司被法院划扣完毕之日起算,且借款人应按照月利率0.01的标准向立厦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人完全偿还本息完毕之日止)。
2024年1月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从立厦公司账户强制扣划822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与郭某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为支付案外人***工程款,向原告立厦公司出具651000元的借条,并出具借条情况说明,且***申请强制执行后,二七区人民法院已从立厦公司的账户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强制扣划,立厦公司已完成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郭某于2021年3月23日已离婚,上述借款时间为2023年,原告要求郭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立厦公司与***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以65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4年1月2日(立厦公司被法院划扣完毕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没有收到立厦公司的所谓借款,本案的借条既不是双方民间借贷的合意,又不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木案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立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51000元及利息(以6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的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主动履行案款账号: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银行账号:165801010********
行号:1035509158018
收款人:项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