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31民初3604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票据款168572.69元及利息(以168572.69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2019年9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销售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修期、工期、材料要求及供应、合同价及调价方法、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现场移交标准、双方现场代表、施工配合和总包服务内容、其他约定、合同生效、附件等内容,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进行了施工,直至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9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2021年9月28日,票面金额168572.69元,票据号码230212102411520200828737116481)用以抵顶工程款,2021年10月30日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就案涉票据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经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甲方)签订《石家庄恒大国际中心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十四条。第一条工程概况写明工程名称为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销售围挡工程,工程地点在石家庄市平山县××镇以东2公里,省道S301以北,工程内容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围蔽做法图纸及拆改说明,进行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销售围挡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期内的维修,新建钢制围蔽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围蔽做法施工图纸的深化设计、土石方、围蔽基础、型钢构件龙骨、彩钢板制作安装、围蔽照明等施工内容。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写明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围墙做法标准图进行施工,乙方需按照经甲方确认的图纸、相关设计变更、技术交底及发包人现场工程师指令进行围挡工程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运输、包损耗、包机械、包深化设计、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相关手续协调办理及当地关系协调、包验收合格、包完工后清场及包保修期内保修、包税金及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浮动因素的形式承包本项目。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写明严格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及相关工艺要求进行制作施工。第八条合同价写明合同暂定总价为4366192元,本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写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由乙方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表,2019年5月17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承接的工程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金额198653.69元。同时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承建石家庄恒大温塘项目售楼处LED显示屏安装工程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含税金49597.8元。
后被告因未能及时付款,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所载票据金额为168572.69元,所载票据号码为230212102411520200928737116481,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出票人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石家庄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能否转让栏填写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填写内容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承兑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家庄恒大国际中心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结算对数表、结算余款对数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恒大国际中心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了被告针对原告所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支付的合同所涉施工费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在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到期日进行承兑时,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拒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以汇票金额16857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给付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款168572.69元,并以168572.69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街××,邮政编码:050400,收件人:平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