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1民初79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宗县交通运输局退休人员,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维明南大街**恒大城**商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65890U。

法定代表人:吕庆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会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地址石家庄裕华区槐安东路**宝翠商务****信用代码91130100MA073MQ3B3N。

法定代表人:谷呈龙,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郭建彬,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河北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益开发公司)、***、郭建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石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被告***、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建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款935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市**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承揽邢台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邢清线葫芦乡至106段道路施工时租赁原告压路机10月至11月份费用为38500元、水车10月份至11月份费用为20000元、铲车10月份至11月份费用为20000元、原告替被告购买白灰款15000元。实际施工者是石家庄市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聘请人员,该公司是借用石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石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邢清路广宗县葫芦乡至106国道路段道路施工中,答辩人从未和原告签订租赁设备的合同,且未租赁机械设备向原告支付任何的租赁款项。答辩人不是原告起诉的租赁关系及欠款的相对方,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起诉河北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设备租赁关系的相对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起诉于法无据,属于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2017年7月份受郭建彬委托邢清线公路施工,机械、人员、管理采购、租赁,郭建彬答应一给月给我7000元工资,郭建彬用石家庄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我见过石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有石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郭建彬签字。我只负责机械和人员管理,采购白灰等事项,修路时租赁**机械,在租赁期间,郭建彬的公司河北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过**一部分租赁费。我不应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我当时只是职工,负责管理事项。郭建彬的公司河北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工资,我有记工表、考勤表和电话录音,提交法庭。

河北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郭建彬未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欠款证明,3、***情况说明,4、证人李某当庭作证。

被告**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承包合同无异议,证据2欠款证明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上***不是我公司员工,而且原告未提供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未提供购买白灰的送货单,仅凭***个人签字无法证实欠款数额真实性,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我公司跟***无任何关系,其次,***未提供郭建彬给其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在被告郭建彬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郭建彬给我提供过该合同,证据2、3无异议,是我出具的。

被告***提交考勤表、记工表。原告**质证意见:对***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身份,证实曾经给付过**租赁费。**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考勤表、记工表均没有我公司公章,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根据被告***提供10月份机械台班费表中记录铲车价格每个月是15000元,但是原告提供证据欠款证明铲车费用每个月是20000元,压路机是每个月21000元,但欠款证明中价格为38500元,两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我公司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出具购买白灰的发票及送往案涉工程的送货单。

证人李某证言:2017年9月份,我在广宗县邢清线修葫芦到106工程,我给**打工,约定月工资6000元,我有铲车驾驶证,当时有三个设备铲车、水车、压路机,4、5个人(牛华立、朝师、石国忠、薛国强)轮流开机械,当时一个瘦高人给我们安排干活,工地负责给设备加油,工资是**给我开工资,干了3个月,工程还没有完工,后来因为不给工资就停工了,我就不干了,现在欠我工资没有给我。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李某能证实**机械被租赁在工地干活情况。**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其实**雇佣的员工,我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为:我认可证人证言,无异议,我当时也在工地上,事情我也清楚,我负责安排人员和找设备。我的欠款证明租赁设备每一项都是总的租赁费,我签字的台班费是一个月,我的证明是3个月工资,我工作期间,河北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陈更辰打给我一个月工资,我有农业银行流水。以上都可以证实我只是职工,不承担**的租赁费。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与**装饰公司、郭建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出具欠款证明与***提供考勤表、记工表,证人李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石家庄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郭建彬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石家庄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省道邢清公路广宗县城至清河县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邢台市广宗至威县,承包范围K62+550-K67+000段除油面之外的所有工序,工程工作量单价内容包括:`场地倒运费、所有机械使用费、进出场费、小型材料与小型机械设备费、电费(含自发电)、临时设备费…。***受被告郭建彬雇佣在工地负责找设备和人员管理,通过***联系施工中租赁原告铲车、压路机、洒水车,有原告安排司机在工地施工,施工中加油由工地负责,且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白灰,截至2017年11月共拖欠原告93500元。2017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石家庄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清路线葫芦乡至106段道路工程租**:压路机10-11月份费用38500元;水车10-11月份费用20000元;铲车10-11月份费用20000元;购买白灰15000元,共计玖万叁仟伍佰元整”。审理中被告**装饰公司否认与郭建彬存在管理管理,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对工程具体施工不了解。***有时称受强益公司雇佣有时称受郭建彬雇佣,原告称**装饰公司租赁期设备购买其白灰,但均未向法院提供书面雇佣合同及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包邢清路K62+550-K67+000段除油面之外的所有工序。经***联系原告将建筑设备提供给工地使用,作为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建造设备中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同样原告将白灰送至工地,实际施工人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案中原告和被告***曾主张强益公司使用**装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现实中强益开发公司在整个工程中从未出现,属认识错误。被告郭建彬非**装饰公司员工和代理人,且在郭建彬与**装饰公司关系上,本应清楚的**装饰公司回答不清,双方关系应存在借用资质和非法转包问题,***主张郭建彬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识正确,原告与郭建彬之间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郭建彬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装饰公司对郭建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郭建彬雇员,不是原告租赁和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彬、石家庄市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系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建彬支付原告**935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计1,06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89元由郭建彬、石家庄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立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德

书 记 员 薛战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