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44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城5号商业办公楼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65890U。
法定代表人:吕庆权,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先武,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第三人:魏代海,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诉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先武、魏代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被告***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第三人吕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本金200000元、利润104074.23元、工资45000元、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9072.84元(自2019年7月29日按LPR利率3.85%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并继续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合伙本金、利润、工资全部清偿完毕,以上合计368147.0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吕先武,魏代海约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共同合伙施工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销售围挡工程。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出资80万元,但其实际出资情况不明。该出资主要用于垫付前期施工成本费用。2018年7月、8月,原告通过案外人汪艳红向被告***分次汇款合计50万元,并完成了合伙出资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8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27日竣工。竣工后项目发包方已将工程款287万元支付至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合伙款项的保管、使用以及结算款收取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对此不知情。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本金30万元。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吕先武,魏代海就该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由被告***手写一份结算单后四人签字。另,原告除出资50万元参加该合伙项目外,还亲自前往工地为项目经理参与施工、管理,根据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至原告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该项目剩余20万元合伙本金和利润部分,也未能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吕先武、魏代海共同合伙经营,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项目结束,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取该项目利润后,未向原告进行分配,故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伙本金并支付合伙利润。因合伙人未能约定合伙利润的分配,故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即原告占利润的十三分之五进行分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合伙没有利润,反而存在亏损,具体数额要进一步核算,所以不存在分配利润;2.合伙人没有工资,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3.部分款项未达到领取条件,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本金。
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并与***支付合伙本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销售围挡工程”的项目中**的存在,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的书面协议,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销售围挡工程”答辩人中标后,答辩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班组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与原告或者他人有过借款或者合伙,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也只能根据***班组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情况向***结算相关的费用;2.原告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向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即便是原告与被告***真实存在合伙,合伙是否到期?是否有利润?利润是否达到支付的条件、原告也应当一一举证证明。答辩人不是其合伙内容的合伙人,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责任并支付费用的诉求,要么是对客观事实的认知错误,要么就属于故意起诉答辩人,因恶意起诉必然为答辩人带来相应的名誉损失和财产损失,对此,答辩人在事情弄清之后保留向相关人员追责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先武辩称,工程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工程已经结束。
第三人魏代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第三人魏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吕先武,魏代海四人合伙,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共同施工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销售围挡工程。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第三人出资多少,未记载。工程结束后,原告及被告、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未对利润进行分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出资,余款20万元及利润分配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主张,被告***仅承诺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利润分配未结算,遂成本诉。
另查明,石家庄市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变更为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的书面协议,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起诉讼之间存在着联系,且庭审时,本院向原告说明,本起诉讼是以合伙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称是以合伙合同纠纷诉讼,故本案应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吕先武、魏代海四人之间合伙合同进行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被告宏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利润分配问题。虽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但协议上没有对利润如何分配问题进行说明,原告虽在庭审中,对该协议进行分析,利润如何分配,但其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且原告在电话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润,但被告说要和第三人魏代海协商,故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项工程是否有利润,利润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工程是否存在利润,故本院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吕先武、魏代海合伙做工程,就合伙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有效。被告***应按其与原告在电话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合伙款项,原告要被告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款项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合伙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681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3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少银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