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变压器有限公司

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二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在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从事制造业。被告***于2013年6月初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到原告处技术科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同事***出差去北京,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到伤害,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8690.24元。保定市交警六大队事故中队询问笔录记载***所言称被告是其同事。2014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市内职工流动就业登记表》。2014年8月8日,保定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中队对***的询问笔录、住院票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单位借款,在借款条上写有自己的工作部门。原告庭审中认可该借款条存在,但一直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市内职工流动就业登记表》及《保定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上加盖有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虽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判决后,上诉人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交警六大队事故中队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8690.24元”不是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单位借款,在借条上写有自己的工作部门。原告庭审中认可该借条存在,但一直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被上诉人当庭要求上诉人提供借条,上诉人不可能随身携带借款条。一审法院也没给上诉人出示该证据的时间就出具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工资表及保险名册中是否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不是被上诉人的意志可以决定的,上诉人以此来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单方意识的体现,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二、***在交通事故处所做笔录,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的其他证言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应当被认定。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由***垫付,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借条理应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拒绝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可直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并在另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上诉人已经出示并认可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条。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市内职工流动就业登记表和保定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两份表格上均有上诉人的公章,可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单复印件三份,载明借款人***,部门名称为技术,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有***的签名;提供2012年12月3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述借条系上诉人出具;提供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收取***住院票据的收据一份、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及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综合证实***、***、***、***均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的借条有***的签名,***的住院票据交给上诉人后由其出纳***出具收条,故***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均不与认可,但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有被上诉人的工作部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认可有上述借条,但于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故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于二审提供了三张借款单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佐证其主张。上述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一审出具的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市内职工流动就业登记表》及《保定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