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誉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腰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誉华电力器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江城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变压器配件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誉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意向性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双方的习惯每次的购销以具体的订单为准
此后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多次进行采购,原告每次均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在被告接收确认无误,且同意的情况下月逾后开出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签收了发票,但迟迟不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066.25元及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变压器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原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反诉原告变压器公司诉称,2014年8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誉华公司订购螺栓等产品,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为8.8级
反诉原告使用过程中出现部分螺扣滑扣、断裂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为此遭到客户多次投诉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权威产品检测报告,但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提供,仅出具一份质量承诺书
反诉原告为此一直与反诉被告沟通,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反诉原告沟通
后经反诉原告提交检测机构检测,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
故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退货、反诉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
反诉被告誉华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所提反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法应驳回反诉
反诉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产品20*110的螺栓不是本诉涉及的产品,与本诉无关,反诉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应当及时验收,反诉原告不及时验收却提出反诉,是为了拒付货款找理由
反诉原告的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不能证明所检测产品是反诉被告提供,反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誉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变压器公司有长期业务,誉华公司向变压器公司供应螺栓、螺母等产品,其中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配件公司多次向誉华公司采购M20×125、M20×80、12×45、16×70等规格的螺栓、螺母等产品,誉华公司向变压器公司供应了采购单约定的货物并提供了合计金额为76066.25元的增值税发票,配件公司收取了货物并认证了发票
庭审中,诉讼双方均认可配件公司欠货款金额为76066.25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誉华公司向变压器公司供应过规格为20×110、级别为6.8的螺栓,2014年6月7日誉华公司向变压器公司供应过规格为20×110、级别为8.8的螺栓
又查明,变压器公司与保定润创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华能源(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等企业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11月20日华能源(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配件公司反映标志为“YH8.8”的M20螺栓存在螺栓滑扣、断裂的质量问题,2014年11月28日保定润创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反映存在螺栓滑扣、断裂的质量问题
2015年5月28日,变压器公司委托航空标准件检测中心对送检的螺栓、螺母、垫圈进行检测
2015年6月6日,航空标准件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内容显示部分检测数据不符合检测规范/试验方法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增值税发票、谈话录音、变压器公司购销合同、质量问题回馈表、检测报告以及诉讼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誉华公司向变压器公司供应螺栓等货物,配件公司收取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变压器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货物价款
诉讼双方均认可货物价款金额76066.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变压器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物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誉华公司经济损失,故誉华公司要求变压器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誉华公司没有提供变压器公司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确切时间的证据材料,故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可按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确定
誉华公司与变压器公司存在长期分批买卖合同关系,誉华公司供应的是同一种类(螺栓及配套产品)的不同具体规格货物,各批次买卖合同关系混合实际履行,故变压器公司就非本诉相关批次以外的货物提出质量问题抗辩,并无不当
变压器公司主张誉华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变压器公司的业务单位的质量反馈证据材料和检测报告,但变压器公司没有提供其业务单位的质量反馈材料中所指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以及送检样品源自誉华公司的证据材料,故变压器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誉华公司作退货处理并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誉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6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誉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650元,由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