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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桑珠孜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藏0202民初1870号 原告:日喀则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高管。 被告:桑珠孜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日喀则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某限公司、中国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桑珠孜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3,475,14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1,459.73元(以3,475,14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即5.475%标准,自2023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8日);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调价款853,1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共计4,679,759.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开始,三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江当乡光伏特色小镇项目,该项目发包单位为被告桑珠孜区某有限公司,项目承建单位为被告中国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贵州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合作关系共同参与采购、对账及债务的确认事宜。就此,原告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按照《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调价报告》的约定,向三被告实施的项目点履行完物料供应义务。后经三被告领导安排,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公司、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浙江某公司、贵州某结算清单》,载明拖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3,475,140元。截至目前,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搪至今,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失,无奈,原告向某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上称,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六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日喀则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解决”,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日喀则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解决。虽然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日喀则市仲裁委成立时间,但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日喀则市仲裁委已经成立并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喀则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