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266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进,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志,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西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28353Y。
法定代表人:陈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恕非,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高岩路**翰林苑**2-4-2办公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17栋2单元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041419。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成双,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负**(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124541XQ。
法定代表人:何谊,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罗勇,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建公司)、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至公司)、第三人重庆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恒公司)、重庆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罗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唐艺志、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被告乐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马恕非、第三人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林公司、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741.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174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9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乐至公司在欠付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将“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的全部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约457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为3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及用工。经结算,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54941.30元,包括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产生的工程价款342750元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2191.30元,增加的计时用工的工程劳务费19880元。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3200元,剩余工程款81741.30元及工程劳务费198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建工住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住建公司辩称,被告乐至公司将其开发的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承建属实,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万恒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无任何事实或书面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不发生合同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案涉劳务所产生的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第三人万恒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按照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万恒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表及书面付款申请,再通过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银行代付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到民工账户上,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已按照第三人万恒公司提供的依据支付了第三人万恒公司的民工工资,含原告***的民工工资273200元,故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已尽到了监管及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审计,第三人万恒公司也未与我司进行最终结算。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至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该公司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乐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恒公司述称,该司承接了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的建筑劳务,原告***是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由该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兴与原告***签订。由于第三人万恒公司未在长寿区开立专用银行账户,故相关工程款均是委托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共向***支付了273200元工程款。现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与第三人万恒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工程款项无法确认。第三人万恒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因为原告***中途退场。因本案中原告***未对第三人万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第三人万恒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万林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罗勇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2017年6月9日“总包处”加盖有“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及第三人罗勇签字的《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农商行客户付款回单及流水单、现场收方签证单2张、零星用工记录表10张、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张、第三人万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7页、工程现场勘验报告1份、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1份、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1份、案涉项目《施工合同》1份、原告***与第三人罗勇的现场谈话录音1份、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的照片及视频、重庆工程信息网3张。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乐至公司对2017年6月9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现场收方签证单、零星用工记录表、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原告***与第三人罗勇的现场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重庆农商行客户付款回单及流水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万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现场勘验报告、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的照片及视频、重庆工程信息网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万恒公司对现场收方签证单、零星用工记录表、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7年6月9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第三人万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现场勘验报告、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的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罗勇的现场谈话录音,认为应由第三人罗勇确认,对重庆农商行客户付款回单及流水单、重庆工程信息网的真实性表示其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万林公司、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等权利。对第三人万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现场勘验报告、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的照片及视频,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乐至公司、第三人万恒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17年6月9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上加盖有“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及第三人罗勇的签字,第三人万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庆农商行客户付款回单及流水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是由相关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其上无任何单位的签章,也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收方签证单、零星用工记录表,原告***未能证明其上有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与第三人罗勇的现场谈话录音,原告***不能证明其谈话对象即为第三人罗勇,对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工住建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案涉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与第三人万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万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万恒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农民工工资表共计44页、《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送审资料交接清单》,原告***对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第三人万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农民工工资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剩余的证据,原告***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乐至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送审资料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万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万林公司、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等权利。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乐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向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付款的明细表及电子汇款凭证27张、审查运作表表29页、《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第三人万恒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万林公司、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等权利。被告乐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第三人万恒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乐至公司向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确认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中标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乐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乐至公司将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住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地点位于长,地点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约457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72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地下建筑面积约38500平方米,地上广场铺装约26000平方米为70645850.8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段念。
2017年4月27日,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向第三人万恒公司发出《劳务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万恒公司为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劳务中标人。
2017年4月30日,第三人万恒公司(总包方)与原告***(分包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万恒公司将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的全部外脚手架(含悬空脚手架、挑脚手架等)、挖孔桩围栏和垂直封闭搭设、施工电梯架体搭设及封闭、挂安全网(内、外双层)及日常维护和拆除,上下翻板子,斜道、上料平台多次搭拆,“四口五临边”(含总包方施工范围内需防护的所有区域)防护架及水平、垂直防护架和安全通道搭拆,外脚手架改造为装饰外架,安全文明施工的标语、警示牌的挂设,架料及其他材料的场内运输及多次转运和清理堆码,建筑垃圾清扫并运至建筑物外总包方指定地点堆放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40000元,实际价款以总包方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款采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固定综合包干结算单价方式,单价为7.50元/平方米,工程总包方项目执行经理为周青华,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负责现场签证用工、洽商变更手续的确认。
2017年5月9日,第三人万恒公司向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兴为驻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劳务分包(基础劳务、主体劳务、装饰装修劳务、水电劳务、室外铺装及苗木栽植劳务)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5月10日,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与第三人万恒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的劳务(基础劳务、主体劳务、装饰装修劳务、水电劳务、室外铺装及苗木栽植劳务)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规模约45700平方米,实际规模以最终结算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5043097元,实际以最终结算为准,甲方的项目经理为段念,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为黄兴。
2017年5月19日形成的《工程现场勘验报告》中代表施工单位即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签字的为周青华。
原告***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与2017年4月30日第三人万恒公司(总包方)与原告***(分包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一致,但合同上载明的总包方为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第三人罗勇在总包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公章。
原告***实际进行了案涉项目的脚手架等工程项目的施工。
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2月2日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农民工工资通过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银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至工人账户。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根据《委托书》实际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732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因承建案涉项目,向重庆市长寿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中包括周倩、黄兴、陶理、余刚、周青华等人。
第三人罗勇为被告建工住建公司职工,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重庆建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联系单》中载明罗勇为项目联系人。
2019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5月26日,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向被告乐至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
2020年6月15日,被告乐至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项目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案涉项目目前正在进行结算审核中。
被告乐至公司已向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为55729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邹建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原告***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虽在合同首部载明总包方为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但在签约栏处并未加盖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公章,加盖的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第三人罗勇的签字,原告***需证明该章系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所有并用于签订合同及罗勇有权代表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章的内容已经明确显示系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也未证明该章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不认可该章能够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说明该章不能代表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对外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第三人罗勇并非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而是现场的项目联系人和负责人,原告***未证明第三人罗勇获得授权能够代表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另,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已与第三人万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万恒公司,第三人万恒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范围包括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按常理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也不会再将该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综上,本院认定加盖的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长寿区黄桷湾移民综合市场(综合休闲广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第三人罗勇的签字的《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对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进而要求被告乐至公司在欠付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乐至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现被告乐至公司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对工程造价正在进行结算当中,工程总造价尚未明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乐至公司是否还欠付有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使被告乐至公司尚欠付有工程款未付,但本院已认定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其自认的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乐至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乐至公司在欠付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万恒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万恒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万恒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是与第三人万恒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如第三人万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原告***可以另案向第三人万恒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武星
人民陪审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双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锟
书 记 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