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81民初1330号
原告:神木市宝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保当镇公草湾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33869675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西路福康苑A座13楼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9332631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神木市宝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5月30日被告兴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83758元的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尽量协商,最后无法达成一致时,交由供方所在的地方法院裁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扔欠65991.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西路福康苑,合同履行地也在榆林市榆阳区,因此神木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尽量协商,最后无法达成一致时,交由供方所在的地方法院裁决”。故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兴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兴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